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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7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44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填具臺北市社
      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
      下稱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8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
      市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下稱本市112年度發給標
      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2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7431
      號函,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信義區
      公所以112年8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160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8月28日向信義區公所提出申復。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8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
      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次子、孫),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超過本市112年度發給標準新臺幣(下同)906萬元,與發給辦
      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
      第1123164444號函(下稱原處分),仍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經信義區公所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1
      126020448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2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112年10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
      1126020448號」,惟查該函僅係轉知原處分申復結果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
      認在案,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
      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2第 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
      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
      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
      限。」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
      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二
      、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
      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釋(下稱103年7
      月17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1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
      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
      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1014209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
      產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906萬元。……。
      」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
      日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業經法院判決免除對訴願人之
      扶養義務,訴願人長子之不動產不應列計為家庭財產,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
      、長子、長女、次女、次子、孫共計8人,依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
       、孫○○○等6人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田賦12筆,公告土地現值共1,179萬9,997
       元;土地 1筆,公告土地現值為112萬3,388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1,292萬3,385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為38萬4,700元;故其
       不動產價值為38萬4,7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8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1,330萬8,085元,超過本市112年度發給標準906萬元,有訴願人
      等戶籍資料、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業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長子之不動產不應
      列計為家庭財產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及第3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
      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
      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
      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為系爭津貼之申請人,復稽之卷內相關戶籍資料影本所示,
       訴願人現有配偶,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次子等 5人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孫○○○為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依發給辦法第 3條
       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其孫○○○
       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次子、孫共 8人
       。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0991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2.……
       訴願人夫每月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14,174元,訴願人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3,549元,訴願人長子不定期會提供訴願人
       及訴願人夫部分生活費,訴願人長女亦時常提供經濟及物資協助,
       訴願人及訴願人夫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7,070元。經評估訴願人家戶
       不因訴願人長子免除扶養義務而致生活陷困,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進行訪視評估後
       ,考量訴願人與子女仍有往來並互相生活協助,且訴願人及配偶均
       領有定期給付,能維持基本生活,評估訴願人無生活陷入困境之情
       事,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函釋意旨,訴願人長子尚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之適用
       ;又查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7月17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 386號民事裁定之主文,乃係減輕訴願人長子對訴願人及其配
       偶之扶養義務,並無訴願主張其長子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判決免除
       之情形;是訴願人長子仍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雙方互負扶
       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次查訴願人並未提供其長子所有土地及田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 1項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
       分機關乃依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依卷附110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影本顯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
       產價值,於法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8人,全戶不動產合計1,330萬8,085元
       ,超過本市112年發給標準906萬元,乃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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