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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6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
    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688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姊,下稱○君)之母親○○○○
      【民國(下同)29年○○月○○日生,下稱○母】設籍本市萬華區,
      與訴願人同住臺中市,前因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 110
      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並評估訴願人疑未提供○母妥適照顧,又難以釐
      清造成○母身上傷勢之原因,遂依職權將○母予以保護安置,該中心
      依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另函送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後續處遇安置及支付保護安置期間相
      關費用等事宜。
    二、原處分機關評估○母因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於照顧等情事,有保護安
      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1月4日起將其
      保護安置於臺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復自111年2月23日起,將其轉換安置於本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111年11月15日止(111年1月4日至11月
      15日,下稱系爭保護安置期間)由訴願人接回○母返家照顧,並分別
      先行支付○○長照中心及○○長照中心之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及2萬7,250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201575號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君繳納
      ○母系爭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25萬 7,608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訴願人乃以112年1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為經濟弱勢民眾
      、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
      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及「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
      負擔。」為申請減免原因;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5項
      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開112年度第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訴願人檢具之經濟困難
      事證不足,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乃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社
      老字第1123053287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上開申請
      審查結果未通過,仍請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12年4月20日函,本
      府爰以 112年7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34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開112
      年度第 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重新審查訴願人112年1
      月13日之本件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減免申請,會議決議基於社工依當下
      情形,專業評估○母有緊急保護安置必要,且無法佐證訴願人有經濟
      弱勢情形,無其他特殊減免事由,爰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乃以 112年10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688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未通過,仍請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老人因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
      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
      間團體代表審查之。」第4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醫事人
      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
      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
      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
      即處理……。」「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
      四十三條所定通報及處理之主管機關如下:一、受理通報、立即處理
      或訪視調查:老人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危難或困境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協助。二、後續追蹤輔導及處置:老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有安置必要者,為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處理之安置、醫療、特殊照顧、心理諮商或其他相關費用,由
      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老人安置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標準支應。」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認○母遭家暴而有安置之必要,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9日中檢永火111偵9398字第1119062319
      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9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0
      月21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下稱臺中地院111年10月21
      日民事裁定),均認定不能證明訴願人有家暴之事實,故原處分以○
      母有安置必要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本案並無保護安置之必要,訴願
      人本可自行照顧○母,行政機關卻強行安置,增加訴願人負擔不必要
      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顯欠缺正當理由;本件屬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之
      減免情形,請撤銷原處分,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君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繳納○母之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訴願人以112年1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3日召開112
      年度第 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不同意減免;
      有訴願人 112年1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2
      年10月3日 112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
      簽到資料(下合稱112年10月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9日函及臺中地院111年10月21日
      民事裁定,均不能證明訴願人有家暴事實,且本可自行照顧○母,原
      處分機關卻強行安置,致訴願人須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云云。本件
      查: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
       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惟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得
       就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
       、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母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
       以112年1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系爭申請減免原因。復稽之
       卷附112年10月3日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3日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2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減免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所提供之臺中地院 111年10月21日民事
       裁定雖未核發保護令予○母,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
       核表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影本記載略以
       ,○母於 110年12月14日經發現臉上及四肢多處瘀青、屁股有壓瘡
       ,經診斷有左右臉及下巴共4處約5元硬幣大小之瘀青、左右大腿有
       巴掌大瘀青、硬腦膜下出血等情形;應可認訴願人未妥善照顧○母
       ,至少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疏忽情事,致○母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故社工基於當下情形專業評估,○母
       確實有立即照顧之需求,有緊急保護安置之必要,且訴願人未提供
       有經濟弱勢之佐證資料,亦無其他特殊得減免之事由,爰決議不同
       意訴願人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召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並考
       量該法保障老人之最佳利益,審認○母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本件
       無系爭申請減免原因等情事,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不符
       ,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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