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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53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8日北市投戶
    登字第11260064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美國籍,下稱○君)與同性別之訴願人○○○○(菲律賓
    籍,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美
    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因本件申請結婚登記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外籍人士,且一方為
    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人,已於國外同性結婚登記,其在臺申辦結婚登記
    ,有戶籍法適用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8月28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
    0061881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112
    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33096號函(下稱 112年9月6日函釋)復略以,
    本件美國籍○君及菲律賓籍○君已於 111年12月26日在美國同性結婚生效
    ,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惟渠等一方之本國法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另一方之
    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46條規定,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於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審
    認○君之國家並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爰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前揭函釋
    意旨,以 112年9月8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645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
    由共同訴願代理人於112年10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2日
    補具訴願書,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
      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
      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
      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4條第 2項規
      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
      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
      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
      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
      分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
      ,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
      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
      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內政部 112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33096號函釋:「主旨:有關美
      國籍○○○及菲律賓籍○○申請在臺同性結婚登記 1案……。說明:
      ……三、有關具有涉外因素之結婚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
      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
      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
      按本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2位外籍人士,如
      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或地區者,依涉民法規定渠等得在臺辦
      理同性結婚登記。四、……美國籍○○○及菲律賓籍○○已於 111年
      12月26日在美國同性結婚生效,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惟渠等一方之本
      國法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另一方之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
      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本部108年7月19日前揭函,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
      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五、至提及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
      20240466號函,係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得
      否依涉民法第8條規定,適用施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同性
      結婚登記。惟本案○○○及○○均為外籍人士,自無該函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婚姻為基本人權,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
      ,不僅不應該因性別是否相同而受到限制,亦不應該因為所屬國籍而
      受到限制。依學者○○○之論文指出,無論各國皆有大批「外籍」的
      「住民」或「移居者」,這些「住民」在住居國生活、工作、納稅、
      參與各類活動,甚至終身居住於該國,他們雖未正式歸化,然與居住
      國關係密切之程度,可能遠高於他們法律上的「母國」。訴願人等 2
      人雖已於美國結婚,然 2人現皆居住、工作在臺灣,生活重心也在臺
      灣;是針對本案應非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而係站在憲法所欲保障
      人權之高度,積極選擇適用涉民法第 8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
      訴願人等2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
      之國家並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爰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內政部 112
      年9月6日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雖已於美國結婚,然2人現皆居住、工作在臺
      灣,生活重心也在臺灣;是針對本案應非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而
      係站在憲法所欲保障人權之高度,積極選擇適用涉民法第 8條規定,
      准予其等2人於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云云。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
      婚或婚姻之規定準用之;為施行法第2條、第4條及第24條第 2項所明
      定。次按涉民法第46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
      法。復按雙方當事人若均屬承認同性結婚之國家或地區者,依涉民法
      規定渠等得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惟渠等一方之本國法承認同性婚
      姻合法,另一方之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涉民法第46條規
      定,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在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亦有內政部 112
      年9月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112年8月25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之國家並未承
      認同性婚姻合法,爰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 112年9月6日
      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非屬無據。
    五、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之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立法機關並依
      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之 2人符合法定要件得成立永久結
      合關係,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規定國籍因素或以國籍為限
      制。然本件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性結婚登記,因當事人
      一方○君之本國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前揭內
      政部 112年9月6日函釋之適用結果,無法於我國辦理,似有不符合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以及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之虞。惟憲
      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本
      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束
      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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