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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60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0月21日裁處字第00277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在本市○○公園(○○號水門前草
    坪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
    585453號函(下稱112年10月26日函)檢送112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002775
    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112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85453處分書。」惟查原處
      分機關 112年10月26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協助臺北市政府維護市區社會治安及
      市容觀瞻,代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預約工程
      ,乃於 112年10月11日至現場會勘,訴願人係基於協助政府完成公共
      事務,違規行為是否制裁,請體察背景因素,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河濱公園之告示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協助政府完成公共事務,違規行為是否制裁,請
      體察背景因素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2年7月26日府工水字
      第 1126041556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
      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
      』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裁處之。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號水門前草坪
      旁,且該水門入口處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告示
      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21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126006898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核准
      施工期間須申請車輛通行證,核准後始得通行園區,通行證並須置放
      車輛明顯可識別處,經查系爭車輛並未持有原處分機關核准之通行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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