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二字第1126085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6日士登駁字
    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12年6月6
    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112年6月6日判決)、112年7月2
    6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於 112年9月14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中士字第030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110年5月
    15日死亡)所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4)及其上同段同小段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建物),跨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欲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比率為7/12)及案外人○○○、○○○、
    ○○○、○○○、○○○(比率各為1/12)等計6人所有。惟依112年6月6
    日判決主文及附表一所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該判決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系爭申請之申請登記事項與 112年6月6日判決之分割方
    式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9月19日士登補字第001396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9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 1.案附判決
    主文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與本案申請事項不符,請釐正。(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民事裁定影印本請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認章後憑辦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12年9月20日由代理人○○
    ○親領,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以 112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繼承人認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尚須自拍賣所
      得價金扣還訴願人等後,餘款按繼承比例分配,對其不利,故不提出
      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先辦繼承登記並不會損害其他繼
      承人權益;請准予訴願人按有效遺囑保留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申辦遺囑
      繼承登記。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 112年6月6日判決、112年7月26日家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及建物,跨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按事
      實欄所述比率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6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事
      項與 112年6月6日判決之分割方式不符且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12年9
      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112年 6月6日判決、112年7月26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先辦繼承登記不會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請准予其按有
      效遺囑保留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申辦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按申請登記所
      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
      項第 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欲將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按事實欄所述之比率移轉登記予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計 6人
      所有,惟依其檢附之 112年6月6日判決影本,主文記載:「被繼承人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附表一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
      法……分割方法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款,優先扣還○○○252萬元、○
      ○○12萬8146元後,餘款按附表二兩造得繼承之比例分配。」可知上
      開判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乃採變價
      分割,而非原物分割,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之申請事項與訴願
      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即 112年6月6日判決影本等不符,有應補正事項,
      以112年9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請其釐正等,嗣因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本件訴
      願人係申請判決繼承登記,而非遺囑繼承登記,則訴願人主張請准其
      按遺囑及特留分申辦遺囑繼承登記一節,似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