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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6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439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牙執字第xxxxxxxxxx號牙醫師執業執照之牙醫師,執 業登記於本市○○牙醫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牙醫師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 112年9月5日,惟訴願人未於其牙醫師執業 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年9月13日始 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 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9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977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 1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其地址在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是訴願人 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 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 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 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 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第7條第1項規定: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 內……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 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母親罹癌住院治療,無暇注意換照日期 因而錯過,發現時已立即申請。事出有因,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牙醫師,執業登記於本市○○牙醫診所, 原牙醫師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112年9月5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牙醫師執業執照更 新,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違反醫師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 牙醫師執業執照、112年9月13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 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112年9月13日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母親罹癌住院治療,無暇注意換照日期因而錯過,發 現時已立即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為醫師法第8條第 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又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包含牙 醫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 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牙醫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112年9月 5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12年9月13日始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及醫事人員 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登錄執業之牙醫師,有關醫師執業 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 行,訴願人未依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完成更新,難謂無過失, 尚難以其無暇注意換照日期等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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