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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6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2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570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
    記於臺北市立○○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
    新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
    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迄至112年10月4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5704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
      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
      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
      員,指……護理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
      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除照護工作外,同時肩負教育及行政工作
      ,上班時間多為平日白班,下班後必須趕至幼兒園接回幼女並照顧家
      庭,難於平日抽空辦理換照事宜;訴願人於執照到期隔日申請休假完
      成換照手續,當日並無執業,未在缺乏有效執照下照護病患,無造成
      病人之危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臺北市立○○醫院,
      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112年10月3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迄至112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
      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10月4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班時間多為平日白班,難於平日抽空辦理換照事宜;
      訴願人於執照到期隔日申請休假完成換照手續,當日並無執業,未在
      缺乏有效執照下照護病患,無造成病人之危害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上開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
      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10月3
      日,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迄至112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開更新執業執照
      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所課予護理從業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
      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依規
      定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新執業執照,
      倘其未在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完成執業執照更新程序,即與前揭規定
      未合,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
      辦理;且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訴願人仍服務於臺北市立○○醫院
      ,並未辦理於112年10月3日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後歇業或停業之情事
      ,自難認其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屆至後已無執業,至訴願人是否有申
      請休假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難於平日抽空辦理換
      照及無造成病人之危害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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