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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8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7日北
市衛醫字第11230570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於「○○牙體技術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牙體技術生執業執照(北市衛士牙技生執字第xxxxxxxxxx號
),有效期限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2年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未於
該執照效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涉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2項規
定,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57064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
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2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生證書者,得充牙體技術生。」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
規定:「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
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
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
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牙體技術
生執業,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第34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第40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牙體
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醫事人員,指……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第7條第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9年 4月9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牙體技術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此次換照延誤係因工作繁忙,有所疏忽,
並非刻意拖延,已於發現逾期後第一時間立刻辦理,請撤銷原處分或
減輕罰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事實,有訴
願人於112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訴願人原牙體技術生執
業執照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畫面列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繁忙而疏忽換照,非刻意拖延,請撤銷原處分或
減輕罰鍰云云。按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 6年
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且應於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
罰及令其限期改善 3次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牙體技術生執業,準用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為牙體技術師法第 9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34條第 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原牙體
技術生執業執照影本所示,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執業執照之
牙體技術生,並載明執業應更新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訴願人本應於
該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申請更新,惟其遲至112年8月
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有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有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專業醫事人員,然未注意牙體技術
生執業相關規定,致未依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完
成更新,難謂無過失。至訴願人已於發現執業執照逾期後立刻更新一
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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