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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三字第1126084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
    教前字第11230575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設園計畫書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私立○○幼兒園(申請設立地址: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班舍總面積為 138平
      方公尺,預定招生總人數30名;其中滿 2歲未滿3歲0名;滿3歲未滿4
      歲15名,設1班,置助理教保員1名;滿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15名,設1
      班,置教保員 1名、教師1名、專任園長1名,下稱系爭幼兒園),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以102年4月15日北市教幼字第
      10233971900號函(下稱102年4月15日函)核准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30名,並敘明其申請地址設施設備僅符合收托 3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爾後如欲收托2歲至3歲之幼兒,應依法另案申請
      核准,並發給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查得系
      爭幼兒園 111學年度未依規定設置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相關設施設
      備並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收托未滿 3歲之幼兒10名,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8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以1
      12年 7月14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759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8月31日前改善並將檢
      討與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 1項及第6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
      、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
      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
      、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 1款規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
      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
      數之限制規定。」第6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
      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第1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
      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下稱幼兒園設施設備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
      義如下:一、設施:指提供幼兒學習、生活、活動之建築、附屬空間
      及空地等。二、設備: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器材、教具、媒體器材、
      教具櫃、儲藏櫃、桌椅等用品及器材。」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
      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於一樓。」第1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盥洗室(包括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
      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應設置於室內活動室內。……三、…
      …照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教保服務人員,其使用之廁所應併同
      幼兒盥洗室(包括廁所)設置。」第21條第 2項規定:「招收二歲以
      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符合教保服務人員使用高度之
      食物準備區,並得設置尿片更換區;其尿片更換區,應設置簡易更換
      尿片之設備、尿片收納櫃及可存放髒汙物之有蓋容器。」第24條第 1
      項規定:「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
      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一)大
      便器:……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
      置衛生紙架。……(三)水龍頭:……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以上
      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四)洗手臺:供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五)淋浴設備
      :……2.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
      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下稱幼兒園設立變更管理辦法
      )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
      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設立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私人申請
      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一、設園計畫書
      :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
      準。……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五、設施及設備檢
      核表。」第12條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第13條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有辦理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之需者,應填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
      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設立許可。前項申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併同檢具幼兒安
      置計畫。」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1條第 1項
      至第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0年稽查時告知訴願人,系爭幼兒
      園可收托 3足歲之幼兒,故訴願人未另提2歲至3歲專班之申請,原處
      分機關 112年稽查時卻告知不能收托學齡未滿小班年齡之幼兒,並限
      期改善及開罰,訴願人隨即進行2歲至3歲專班申請,並已委託設計師
      及建築師進行申請變更之準備;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關告知而為之,
      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幼兒園未經依法設置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設施設備並經申請
      核准,卻於111學年度收托未滿3歲之幼兒10名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5日函、112年6月13日訪查
      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及系爭幼兒園幼生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誤以為系爭幼兒園得
      收托學齡未滿小班之3足歲幼兒,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
       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
       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
       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
       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並據以訂定幼兒園設施設備標準及幼兒園
       設立變更管理辦法,其中幼兒園設施設備標準明定幼兒園之設施、
       設備應符合相關標準,對於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使用之室內活動室
       樓層、盥洗室、食物準備區、尿片更換區、大便器、水龍頭、洗手
       台等設備之設置,均有特別之規範;另私立幼兒園申請設立應檢具
       設園計畫書(含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等)、建築物位置圖、平
       面圖及其概況、設施設備檢核表等,如經核准設立後欲增加招收幼
       兒人數或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之需
       者,應依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幼兒園違反上開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者,處
       負責人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 1項、第6項、
       第56條第 1款、幼兒園設施設備標準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
       項、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幼兒園設立變更管理辦法
       第 6條、第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
       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9月1日滿該歲數
       者,每學年度自 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13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尚屬11
       1學年度(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依卷附系爭幼兒園幼生
       清冊所載,系爭幼兒園 111學年度幼生計22名,其中○○○、○○
       ○、○○○、○○○、○○○、○○○、○○○、○○○、○○○
       及○○○等10名幼兒之出生日期均在 108年9月9日至109年5月14日
       之間,其 111學年度(111年8月1日起)入學之年齡,以當學年度9
       月1日即111年9月1日計算結果,均未滿3歲,故系爭幼兒園111學年
       度未經核准收托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於101年12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系爭幼兒園,其檢具設園計畫
       書之「招生人數」欄位記載:「招收總人數:30名 滿2至未滿3歲0
       名 滿3至未滿4歲15名 滿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15名」,「編班方式
       」欄位記載:「滿2至未滿3歲0名;設0班;置教保員0名……滿3至
       未滿4歲15名;設1班……滿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15名;設1班……」
       ,有系爭幼兒園設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4
       月15日函核准設立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該函內容載以:「主旨:
       臺端……申請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設
       立『臺北市私立○○幼兒園』一案,同意辦理……說明:……二、
       首揭地址經市府相關單位現場聯合會勘結果,核定室內活動室共 2
       間……室內外總面積合計138平方公尺,核准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幼兒30名。……四、……臺端申請收托 3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30人,請依相關規定進行編班並配置足夠教保服務人員
       ,查申請地址設施設備標準僅符合收托 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爾後如欲收托2至3歲之幼兒,請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另案報本局申請核准。
       ……。」是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並非訴願人所申請招收對象及原
       處分機關核准範圍。訴願人於系爭幼兒園申請設立時即已知悉其設
       置之設施設備僅得收托之對象為 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尚不得以此等設施設備收托未滿 3歲之幼兒,自應依其申請及原處
       分機關核准之內容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如欲增加招收 2歲以上
       未滿3歲之幼兒,應依幼兒園設施設備標準相關規定設置符合2歲以
       上未滿 3歲幼兒需求之相關設施設備,並依幼兒園設立變更管理辦
       法第12條規定提出申請(如涉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
       縮減場地或遷移者,並應依同法第13條規定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現場勘查確認其設施設備符合得收托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並予以核
       准後,系爭幼兒園始得收托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蓋依身心發展
       階段而言,2歲以上至未滿3歲年齡層幼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
       ,2歲至2歲 6個月之幼兒仍須包尿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
       ,且2歲至未滿3歲幼兒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
       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又因 2歲至
       未滿 3歲幼兒身心發展與3歲至6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
       活動設計及師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安全及
       教學品質,該年齡層幼兒依法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應設置專
       班進行教保服務,以保障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
       惟系爭幼兒園未依法設置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相關設施設備並提
       出申請獲准,即擅自招收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依法即應受罰。
       另訴願人經營幼兒園業務,自應熟稔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法規,
       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嗣後提出申請,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及第56條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9,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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