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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4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大學
    訴願人因大學轉學考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1日北市大教
    字第1126020265號考生申訴審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士班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之
    數學系三年級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6
    月26日公告錄取名單(正取 1名,訴願人未獲錄取)。訴願人乃依招生簡
    章下載其成績通知書,記載筆試(微積分)原成績29分,計分方式 x1.00
    ,權重100.00%,實得成績29,總成績為29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54分,
    正取1名,備取0名,招生名額錄取別為「不錄取」。訴願人主張簡章所定
    招生名額2名,今只取正取1名,與簡章規定不合,乃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2年7月18日召開11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112
    年 7月18日招生委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該校轉學考數學系三年級錄
    取結果予以維持。並作成112年7月21日北市大教字第1126020265號考生申
    訴審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21日北市大教字
    第1126020265號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原處分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
      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 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
      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
      、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大學辦理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
      專班、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學士班、學士後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招
      生事務,並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審
      核各校招生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各校應擬訂招生
      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並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
      理招生入學考試。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就其組成方式、業務範圍
      、召集程序等相關事項,擬訂招生委員會設置相關章則,報本部備查
      ,或納入前項招生規定中。」第7點第 1項、第2項規定:「各校應於
      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
      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學制班
      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
      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第
      8 點規定:「各校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應明定考生成績複查及申訴
      處理程序。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校級招生委
      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校級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正式答復;必要時
      ,應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第
      10點第1款、第7款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應將下列
      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二十日公告:
      (一)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
      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流用原則、同分參酌比
      序、報到程序、遞補規定、成績複查、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
      規定。……(七)應明確敘明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必要時應以
      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詳予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
      臺北市立大學招生規定(下稱招生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大
      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為妥善辦理招生入學事務,特訂定
      本招生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2點第 1項、第3項規定:「本
      校博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含教學碩士學位班)、學士班(含多元入
      學、特殊選才、轉學)、陸生轉學(以下簡稱各學制)之招生入學事
      宜,由本校學年度校級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招生委員會)秉持公平
      、公正、公開原則負責辦理。招生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要點另訂之。」
      「本校辦理學系單獨招生、運動績優學生單獨招生、僑生及港澳生來
      臺就學單獨招生、外國學生申請入學之招生規定另訂之。」第7點第1
      項、第2項、第6項規定:「各招生班別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
      ,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
      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招生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
      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
      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錄取名單應提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
      正式公告。」第 8點規定:「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網路公
      告下載成績單翌日算起二週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逾申訴
      期限,不予受理。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正式答復,必要時應組成
      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
      臺北市立大學招生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要點(下稱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辦理各項招生,
      特依據大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每學年度組成『臺北市立大學○○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第 2點規定:「本要
      點適用於本校……學士班(含多元入學、轉學……)……等具學位之
      招生考試。」第 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由校長擔任主
      任委員,副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教務長、總務長、各學
      院院長、國際事務長及體育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校長就資
      深教師中遴聘若干人組成之,任期一年,自每年九月一日至隔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指派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
      任委員無法出席時指派當然委員1人代理之。……。」第6點規定:「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一)議定教學單位招收新生總量與分配調整機
      制(含轉學招生名額之審核)。(二)審定學校各項招生考試簡章及
      有關招生章則事項。……(四)、依據各系所建議,決定最低錄取標
      準、增額錄取及不足額錄取等相關事項,並公告錄取名單。(五)裁
      決招生爭端、處理申訴及違規事項等。……(八)其他招生工作相關
      事項。」第 7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據招生工作進度,召開招生委員
      會會議,並應邀請相關教學及行政單位主管列席。會議須有應出席委
      員半數(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多數決方式議決。當然委員因課
      務等因素,無法出席會議,須以招生委員會授權代理書授權代理人出
      席本委員會。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依簡章公告之期限內,向
      本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本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正式答復,必要時應
      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
      臺北市立大學 112學年度第一學期學士班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
      (下稱招生簡章)規定:「……玖、錄取方式一、考試項目若有任一
      科為 0分或缺考,不予錄取。各科成績與總分計算,小數取第三位四
      捨五入至第二位。……三、由本校招生委員會議訂定各學系正、備取
      最低錄取標準,考生考試成績未達學系最低錄取標準不予錄取,各學
      系得採不足額錄取,且不列備取。……拾、公告錄取名單……三、下
      載成績通知單:考生請於規定期限內至招生系統下載成績單,本校不
      另寄發通知。……學系分則……數學系……年級別:三年級……招生
      名額:正取2名,備取若干名……。」
      司法院釋字第 626號解釋:「……理由書:……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
      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
      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
      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及
      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
      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
      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問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招生簡章載明數學系二年級招生名額為正
      取3名及備取若干名,數學系三年級招生名額為正取2名及備取若干名
      ,放榜後數學系二年級錄取名額為正取3名及備取8名,數學系三年級
      錄取名額僅正取1名低於招生名額,且備取0名,並不公平。招生委員
      會議核定系爭考試最低錄取標準54分,因只錄取 1名,54分已最高分
      錄取,不符合招生簡章所載最低錄取標準之錄取方式。原處分機關並
      未於考試當天公告數學系三年級轉學名額只取 1名,且未於放榜前決
      定最低錄取標準;訴願人考試成績29分縱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但無任
      1科為0分或缺考不予錄取之情事,在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已達最低錄取
      標準可列為正取生,訴願人應列為備取生。
    三、查本件訴願人參加系爭考試(數學系三年級),總成績29分,未達最
      低錄取標準54分,未錄取,公告榜單數學系三年級正取 1名,因招生
      簡章所定招生名額為 2名,此為不足額錄取,故不列備取。訴願人提
      出申訴,經112年7月18日招生委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嗣作成原處
      分,主文為「申訴無理由。本校轉學考數學系三年級錄取結果予以維
      持。」有訴願人成績通知書、公告錄取名單、招生簡章、112年4月11
      日11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9次會議(下稱112年4月11日招生委員會議
      )、112年6月20日11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11次會議(下稱112年6月2
      0日招生委員會議)、112年 7月18日招生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招生簡章載明系爭考試之招生名額為正取 2名及備取若
      干名,原處分機關僅錄取 1名正取生,未足額錄取,亦未列備取生,
      違反招生簡章所載錄取方式,且訴願人並無考試項目任1科為0分或缺
      考不予錄取之情事,應列為備取生云云。經查:
    (一)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
       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
       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就上開事
       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招生規定及涉
       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各校為辦理招生入學考試
       應組成招生委員會,就其組成方式、業務範圍、召集程序等相關事
       項,擬訂招生委員會設置相關章則,報教育部備查,或納入招生規
       定中;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
       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
       列為備取生;各學制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
       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
       取,並不得列備取生;為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
       9條第 1項、第2項、作業要點第2點、第7點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招生規定、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
       ,均經報教育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招生規定第 7點規定各招
       生班別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
       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
       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
       送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招生簡章之
       錄取方式亦明定考試項目若有任1科為0分或缺考,不予錄取;各學
       系正、備取最低錄取標準由招生委員會議核定,考生考試成績未達
       學系最低錄取標準不予錄取,各學系得採不足額錄取,且不列備取
       。又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點、第6點、第7點明定招生委員會置
       委員19人,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副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主任秘
       書、教務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事務長及體育室主任為當
       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校長就資深教師中遴聘組成之,任期 1年,自
       每年 9月1日至隔年8月31日止;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指派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指派當然委員 1人代理之;
       招生委員會職掌包括議定教學單位招收新生總量與分配調整機制(
       含轉學招生名額之審核)、審定學校各項招生考試簡章及有關招生
       章則事項、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增額錄取、不足額錄取及處理申訴
       等相關事項,並公告錄取名單;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半數(含)以
       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多數決方式議決。
    (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委員名冊等影本所示,聘
       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該會委員19位,當然委員1
       3位(即校長、 2位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總務長、5位學院
       院長、國際事務長及體育室主任),另遴聘委員 6位;是本件招生
       委員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系爭考試經112年4月11日招生
       委員會議核定招生簡章之招生名額數學系三年級為正取 2名及備取
       若干名,復經112年6月20日招生委員會議核定最低錄取標準54分,
       正取生1名(錄取分數54分)及備取生0名;另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
       辯書陳明,系爭考試報考人數僅有4名,除1名考生成績達到最低錄
       取標準54分為正取生,其餘3名考生成績分別為32分、29分、0分,
       因考生程度落差甚大,112年6月20日招生委員會議乃決議不足額錄
       取,僅錄取 1名正取生,不列備取生。而最低錄取分數係由招生委
       員會基於學術專業考量及考生各項表現所訂定,考生未達最低錄取
       標準者,雖有名額仍得不予錄取,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對
       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112年6月20日招生委員會議已
       於112年6月26日放榜前議定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招生委員會就系
       爭考試之成績、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之決定、會議決議,符合作業
       要點第7點、招生規定第7點及招生簡章等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未
       於公告錄取名單前決定最低錄取分數之情事。
    (四)訴願人對招生疑義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規
       定召開招生委員會議審議申訴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8日
       招生委員會議紀錄及出席表等影本資料顯示,該次會議有10位委員
       出席,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委員出席(19/2≒10),該次會議已達
       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決議訴願人之申訴無理由
       ,並作成原處分記載略以:「……申訴人認定本校 112年學年度第
       一學期學士班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考試(以下簡稱轉學考)數學
       系三年級錄取結果與簡章及法規不符,向本校提起申訴。經本校11
       2年7月18日召開11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審議,決定如下
       :主文:申訴無理由。本校轉學考數學系三年級錄取結果予以維持
       。事實:申訴人報考本校轉學考數學系三年級,申訴人認為依簡章
       招生名額2名,正取1名,不足額錄取,亦不列備取,影響其權益,
       於 112年7月6日向本校提起申訴。理由:……四、本校於放榜前決
       定轉學考數學系三年級最低錄取標準為54分,僅 1位考生達最低錄
       取標準,且經本校 112年6月20日11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11次會議
       審議通過在案,本校招生考試作業與簡章及相關法規一致,無影響
       考生權益之虞。據上,本校11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依
       據『臺北市立大學招生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要點』第6點第5款賦予之
       權責,審議決定如主文……。」經查本件112年7月18日招生委員會
       之組成及會議之開會、決議,均符合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點、
       第6點、第7點規定,並無組成不合法,且招生委員會就系爭申訴案
       之審議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問題
       ,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對於本件112年7月18
       日招生委員會議審酌本件歷程,針對申訴事由進行討論,並檢視相
       關資料、調查,仍確認本案申訴無理由,系爭考試錄取結果(正取
       1 名)予以維持之結果,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自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訴無理由。本校轉學考數學系
       三年級錄取結果予以維持」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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