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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6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9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287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前受理案外人○○○(下稱
    ○君)報案,稱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下稱○君)詐
    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君指定
    帳號(○○銀行,帳號 xxxxx;該帳號之開戶人為訴願人,下稱系爭帳號
    ),因系爭帳號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以112年9月26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23020829號函(下稱112年9月26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10月19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
    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以
    112 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287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告誡(另訴願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處分於 112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收藏運動球員卡片之愛好,並透
      過○○與買方交易,依買方要求提供帳戶資訊,並已將交易之運動球
      員卡寄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有內
      湖分局 112年9月26日函、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 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589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透過○○與買方交易,依買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訊
      ,並將交易之運動球員卡寄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
       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
       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
       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9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銀行帳戶『 xxxxx』是否為你所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
       用?答:是我所有。111年 7、8月間申辦的。當作薪轉戶。問:你
       是否認識被害人……?係何關係?答:不認識。沒有關係。問:據
       被害人……於警詢筆錄指稱,渠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結識暱稱『○○』之不詳人士,並遭對方以假交友方式詐騙,
       佯稱渠父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用,並提供銀行帳戶供○男匯款,○男
       不疑有他,於 112年8月9日13時2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你名下之○○銀行帳戶『xxxxx』內,你是否知情?上
       開○○暱稱是否為你所使用?答:我不知情。都不是我在使用。問
       :承上,你是否知悉有上述款項匯入你○○銀行帳戶『 xxxxx』?
       答:我知道有這筆款項,但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問:你是否
       曾提供你名下之帳戶存簿、金融卡、電支帳户或其他個人資料給他
       人使用?答:我在 112年8月9日,我有在○○(下稱○○)社團販
       售球員卡,售價是 5萬5000元,隨後有稱『○○』之不詳人士私訊
       我說要跟我買一張球員卡,需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請對方先匯款
       ,我再寄出球員卡,隨後我就提供我的○○銀行帳戶『 xxxxx』,
       我提供後對方便傳送款單據跟我說有先匯了1筆2萬元,之後又陸陸
       續續匯款1筆2萬元及7000元,後來在112年8月10日,對方又跟我說
       有多轉錯1筆3萬元到我的帳戶,要求我退還這筆 3萬元到○○銀行
       帳戶『xxxxx』,之後又在112年8月12日對方又匯給我1筆3000元及
       1筆2000元後對方跟我說又匯錯1筆2000元,請我退還2000元到○○
       銀行『xxxxx』,至此我已收到5萬5000元後我就將球員卡寄出……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警詢筆錄自陳,其係於○○販售運動球員卡
       (售價5萬5,000元),故提出系爭帳號予買方(○○暱稱「○○」
       ,現居香港,下稱○君),並於8月13日收齊5萬5,000元價金後,8
       月14日即將運動球員卡寄出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
       四陳明,系爭帳號交易明細,112年8月9日至8月12日間交易明細,
       有收受多筆不同銀行匯入之款項及訴願人匯出紀錄(8月9日分別匯
       入7,000元、2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5萬元;8月10日匯入 3
       萬元、8月11日匯出3萬元;8月12日分別匯入3,000元、2,000元、2
       ,000元,計7,000元;8月13日匯出 2,000元)。另訴願人提出其與
       ○君在○○上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訴願人所稱要求匯回3萬元、2,000
       元之記載,且訴願人有詢問○君換匯事宜,復查訴願人出貨包裹照
       片之「○○超商交貨便」記載取件門市:○○(位於本市文山區○
       ○街○○號),取件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本案訴願人所
       稱買家○君之匯款,並非由單一銀行帳號匯入,亦非 1次匯足,且
       訴願人亦多次依○君指示將匯款轉入○君指定之帳戶,此等交易之
       過程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即有可疑之處,再者系爭帳號之交易明
       細有與不同帳號間多筆進出,尚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自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主張其係於○○販售運動球員卡,故提出系爭帳號予買方○君等語
       ;惟查本件訴願人縱因買賣關係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然訴
       願人復依買家指示將款項轉匯出,已有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情
       事,且系爭帳號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
       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君,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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