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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4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繳回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
    12年8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1355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等4人(下
      稱○童等 4人)原設籍新北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起設籍
      本市內湖區,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12年6月14日北市湖社字第112300
      9606號函(下稱112年6月14日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6人(含訴
      願人等2人及○童等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112年5月起至
      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7,480元
      (4,370元*4)。又因○童等4人於110年12月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保
      護安置於兒童機構,另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23106519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核定同意全額支付○童等 4
      人自 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設籍本市期間之安置費用(○
      ○○、○○○及○○每月2萬2,000元;○○每月3萬4,223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及安置費用補助係基
      於相同性質福利身分所核發,基於擇一擇優領取原則,乃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
      作業規定)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以 112年8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
      23135513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112年11月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191687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
      人等2人繳回112年6月至112年7月溢領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3萬
      4,960元。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9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關於通知訴願人○○○繳回112年6月至112年7月溢領之低
      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3萬4,960元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 112年11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19912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準此,該部分之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2.完成
      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第16
      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費。如當月領取收容安置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得擇優領取或領取差額
      。」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
      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
      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重複領取補助,若執意要訴願人負擔
      ,可從育兒津貼扣抵;或待○童等 4人成年後再向其索討;抑或等○
      童等 4人回家後,訴願人在家養育子女到成年為止,再分180期0利率
      付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重複領取112年6月至112年7月之低收
      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及安置費用補助,基於擇一擇優領取原則,乃依
      作業規定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之低收入
      戶兒童生活補助費計3萬4,960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本
      市內湖區公所112年6月14日函、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7日函等影本在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重複領取補助云云。按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
      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
      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
      為止;為作業規定第16點及第17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1
      2年6月至112年7月間,領有○童等 4人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
      月1萬7,480元,惟○童等 4人設籍本市期間之安置費用均由原處分機
      關全額補助(○○○、○○○及○○每月2萬2,000元;○○每月3萬4
      ,223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補助性質相同,基於擇一擇優領取
      原則,乃依作業規定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繳回112年6月至112年7月溢領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計3萬4,9
      6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載
      明其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123196597號函補充答辯具體載明之,並副知訴願人○○○
      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瑕疵業經補
      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通知
      訴願人○○○繳回112年6月至112年7月溢領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費3萬4,960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至訴願人等2人不滿新北市政府針對○童等4人之安置措施等事,尚非
      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1123158042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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