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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19. 府訴三字第1126084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4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760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證號:北市
    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及○○巷○○號○○樓、○○樓、○○樓之○○及○○號○○樓)負
    責人,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至系爭幼兒園進行稽
    查,查獲現場「巧巧班」有3名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與3名3歲以上未滿4歲
    幼兒正進行混齡教學之情形,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1項關於幼
    兒園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每班以16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之禁止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2條第 2款規定,以112年8月24日北
    市教前字第1123076089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訴願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61645號函更正
    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9月8日前函
    報改善情形,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幼兒園二
      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
      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
      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
      五人為限。」「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
      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
      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
      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第52條第 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
      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
      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第61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
      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第1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
      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1條第 1項
      至第3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 2款前段之處
      罰態樣係針對違反同法第16條第 1項關於各學齡層「班級人數」之限
      制,而非針對「混齡教學」之情形,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在避免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與較大年齡層之幼兒混班時,因
      課程設計或學習環境參雜較大年齡層幼兒之成分,恐致2歲以上未滿3
      歲之幼兒無法配合或適應,甚至有安全疑慮或影響教學品質之情事。
      本件查獲之3名幼兒於112年7月31日學期結束時雖已滿3歲,惟尚未移
      出原班級,始有混齡情事,該班級之課程設計及學習環境均未作任何
      變動,與前述混齡編班而生之疑慮等情事截然不同,因該 3名幼兒之
      家長均已安排其等子女於112年8月25日轉至他校就讀,乃商定繼續留
      在原班級,並非便宜行事或基於其他違法目的,而係受家長之請託,
      減少幼兒頻繁面臨環境變動所生之不安定感,該 3名幼兒家長並出具
      聲明書為證,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立法脈絡,亦可知其於111年5
      月31日修正時係有意將第52條第 2款處罰情形限縮在違反「班級人數
      」之情形,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有 3名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與3名3歲
      以上幼兒混齡教學之違規事實,有112年8月18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
      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幼兒園幼生清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按幼兒園除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幼兒人數稀少無法
      單獨成班者,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混齡編班者外,
      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每班以16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 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30人為限;幼兒園違反前開
      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者,處負責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16條第1項、第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9月1日滿該歲
      數者,每學年度自 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此為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五、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幼兒園幼生清冊所載,系爭幼兒園「巧巧班」幼生
      計13名,其中○○○(108年○○月○○日生)、○○○(109年○○
      月○○日生)及○○○(109年○○月○○日生)3名幼兒於 112學年
      度(112年8月1日起)入學之年齡,以當學年度9月1日即112年9月1日
      計算結果,均已滿 3歲,其餘幼兒則為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另依
      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8日現場稽查之照片畫面顯示及答辯書所載,稽
      查當日該班教室內有 6名幼兒及1名教保員,其中○○○(109年○○
      月○○日生)、○○○(109年○○月○○日生)及○○○(109年○
      ○月○○日生)3名幼兒為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其餘3名為前述滿
      3歲之幼兒,故系爭幼兒園有 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3名與3歲以上幼兒
      混齡教學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惟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時,於第18條(即現
      行第16條)第1項規定 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其立法理由為:「……依身心發展階段而言,2歲以上至未滿3歲年
      齡層幼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 2歲至2歲6個月之幼兒仍須包尿
      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
      時, 2歲幼兒尚無法跟及,其原因為反應較慢及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
      前期所致。再者,2歲至未滿3歲幼兒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
      會情緒、語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
      不宜由其配合較大幼兒與成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
      常會撞及2歲之幼兒,另2歲幼兒所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單,與較大
      幼兒相混恐衍生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整體而言,2歲至未滿3歲
      幼兒身心發展與3歲至6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活動設計及
      師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
      規定該年齡層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是 2歲以上未
      滿3歲之幼兒有其教保服務上之特殊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1
      項明定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教學,以免衍生安全問題或影響教學
      品質,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向來均有禁止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與其
      他年齡幼兒混齡教學之規定,惟同法第52條第 2款規定「違反第16條
      第1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4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
      定」者,處負責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
      ,該規定係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時,將修正前第51條第 3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
      、違反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或第5項規定。」移列為第52條第
      2款,並於原條文「第16條第1項」文字後增列「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
      」,於「第 4項」文字後增列「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第2款……由現行第51條第3款……移列,並
      規範逕處以罰鍰,係考量違反班級人數規範、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
      教保服務人員……均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爰提高裁
      罰強度,以杜絕違法行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依其立法歷程及理由觀之,係就違反第16條第 1項有關班級人數
      及第 4項教保人員配置之規定者,始依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
      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未提及混齡教學之情形,則2歲以上未滿3歲
      幼兒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教學,是否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
      2款予以處罰?不無疑義,惟依同法第52條第2款之處罰規定之文義解
      釋似未包括混齡教學之情形,若果,則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如有混
      齡教學情事,豈非無法可罰,似非立法本意,此是否為立法時之疏漏
      ?不無疑義。從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 2款所稱「違反第16
      條第 1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是否包括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專
      班不得有其他年齡幼兒(其他年齡幼兒人數應為 0)之涉及班級人數
      情形?涉及立法漏洞填補,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1項、第52
      條第 2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法律適用疑義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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