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三字第11260836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1日北 市勞檢綜字第1126019736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從事管理顧問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為 154人,並審認訴願人為經營外送平台 業者,其事業風險與汽車貨運業相當,應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 職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事業,惟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及職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 。原處分機關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 112年6月1日北市勞檢綜字 第112601973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訴願人於 112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0日北市勞檢綜字第1126020975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2年7月4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 12年6月1日)雖已逾30日,經查郵寄原處分之雙掛號回執上簽章者並 非訴願人,其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惟因訴願人業於 112 年 6月13日就原處分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至遲訴願人於該日已知 悉原處分,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 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 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 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 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 勞動檢查法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三、職 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 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 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 3條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 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 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 )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五)運輸、倉儲及 通信業之下列事業:……2.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二、第二類事業:……(十七)……顧問服務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第1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

    貳、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並 齊一本部及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之執行標準,特訂定本 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 置應依下列規定:……(六)『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 ,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 無關之工作。……。」第6點第1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一)本 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之原則,由事 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2年3月10日勞職綜1字第1121011536號函釋 (下稱職安署112年3月10日函釋):「主旨:有關外送平台業者之事 業風險認定,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第 6點規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並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 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三、有關外送平台業者係以提供電 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交由外送員於 該外送平台選擇訂單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由外送平台 業者向貨品供應廠商(如餐廳)及消費者收取一定費用,再由外送平 台業者給付外送員一定報酬,外送平台業者應就其整體的商業行為及 營運,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故其商品交易業務,需由外送員為其執行 物品遞送始能完成。又外送業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且外送員多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外送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均為交通事故風險之 當事人,且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如為承攬關係,則係以其事業一 部分交付外送員承攬,非單純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台行為。另查經營 外送業務需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爰外送 平台業者之事業風險與『汽車貨運業』相當,應屬第一類事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經營「○○」外送平台,僅協助經營「○○」周邊商品網 路商城,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為關聯企業,基於法人獨立原 則,兩者為獨立之公司,不應視為同一,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 x xxxx」(下稱系爭網頁)僅係訴願人支援○○股份有限公司之推廣 而協助經營販售具有「○○」商標周邊商品之網路商城。又訴願人 前以111年10月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為支援○○股份有限 公司之推廣而協助經營網路商城,該網路商城並非係指「○○」外 送平台,而係指經營銷售「○○」保溫袋等周邊商品。 (二)又如有意成為外送合作夥伴,系爭網頁僅提供相關連結,申請者仍 需至○○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 xxxxx」(下稱「○○」官網 )始得註冊,而無法透過系爭網頁完成訂購外送餐點,成為商家合 作夥伴等外送平台業務,系爭網頁並未經營任何外送平台業務。 (三)訴願人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等,依職安辦法第 2 條及其附表一,應為第 2類事業,且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300 人間,依職安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僅須置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 1人,且已依規定設置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 營外送平台為第1類事業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 111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系統登錄資料、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8日一般行業安 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系爭網頁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 五、惟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 服務業屬具顯著風險之第1類事業;第1類事業之營造業以外事業單位 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雇主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且為專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項、職安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等定有 明文。復按事業單位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再按事業之分類認定 ,依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 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亦有明定。另按外送平台 業者係以提供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 ,交由外送員於該外送平台選擇訂單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 務,由外送平台業者向貨品供應廠商(如餐廳)及消費者收取一定費 用,再由外送平台業者給付外送員一定報酬,外送平台業者應就其整 體的商業行為及營運,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故其商品交易業務,需由 外送員為其執行物品遞送始能完成。又外送業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 且外送員多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外送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均為 交通事故風險之當事人,且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如為承攬關係, 則係以其事業一部分交付外送員承攬,非單純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行為,又經營外送業務需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爰外送平台業者 之事業風險與「汽車貨運業」相當,應屬第1類事業,亦有職安署112 年3月10日函釋可參。 六、惟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其係依系爭網頁於隱私政策內載明 系爭網頁係由訴願人所經營,而認定「○○」外送平台為訴願人所經 營,依職安署112年3月10日函釋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之外送 平台業者,屬職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事業。惟查網路登 入「○○」官網首頁載明其營業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點選首 頁「透過○○平台上線外送」欄後,進入「申請成為○○外送合作夥 伴」之註冊網頁,於該網頁記載之營業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再點選該網頁中「購買保溫袋」圖示後,始進入系爭網頁,於系爭網 頁中刊登販售「○○」經典反光保溫袋(綠)及反光背心等商品,點 選系爭網頁之「隱私政策」欄後,進入隱私政策網頁,於該網頁始載 有上開「 xxxxx由○○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文字。是訴願人主張 其未經營「○○」外送平台,僅以系爭網頁協助經營「○○」周邊商 品網路商城,如有意成為外送合作夥伴(即外送員),系爭網頁僅提 供相關連結,申請者仍需至「○○」官網始得進行註冊,而無法透過 系爭網頁完成,系爭網頁亦無法進行訂購外送餐點等,原處分機關認 定其為經營外送平台業者之論據為何?即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 本件「○○」官網內不同網頁所記載之營業人為 2家不同公司,該官 網連結之系爭網頁為訴願人所經營,則此 3家公司對於「○○」外送 平台之經營究係如何進行分工亦有不明,惟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網頁 之隱私政策登載內容,即認定訴願人為實際經營外送平台業者,而就 「○○」官網所載之營業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為「○○」外送平台之實際經營者恝置未論,恐有疑義。 蓋因本案「○○」外送平台究應歸屬何公司經營,依上開職安署 112 年 3月10日函釋意旨,應以事業單位整體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惟卷 內資料僅有訴願人經營網路商城販售外送員保溫袋之事證,尚無訴願 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交由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之相關事證供核。 縱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為經營「○○」外送平台之共同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是本案經營外送平台之事業 單位始為職安辦法所稱之第1類事業,其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30 0人者,始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 人,而本件訴願人有無經營外送平台之事實不明,原處分機關限期其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1人,即有可議之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