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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5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
    1126020400號及112年9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1260209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2年9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1126020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2年9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126020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民國(下同
      ) 108年10月30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 108年○○月○○日生,下稱○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其等符合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下稱衛福
      部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乃核定自 108年10月至12月領取該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以○童送托準公共托嬰中心為由,以108年12
      月 4日申請表等向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童之衛福部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
      助(下稱本市托育補助),經社會局審查符合規定,先後以109年2月
      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22465號函(下稱 109年2月25日函)、109
      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78836號函(下稱109年5月5日函)及1
      10年2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14972號函(下稱 110年2月23日函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審核其等符合補助資格,補助期間分別至
      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及 110年12月31日止;又請領衛福部
      托育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該部育兒津貼;另衛福部托育補助之補助期間
      內停托者,停發托育補助;嗣後如兒童停止請領衛福部托育補助,仍
      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或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
      作業要點規定者,則須至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
      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已於108年12月領取○童
      衛福部托育補助,於108年12月註銷其等2人請領○童衛福部育兒津貼
      資格。嗣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第 3級警戒,○童自110年6月起停止送托,致社會局停發○童之
      衛福部及本市托育補助。
    三、嗣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12年9月8日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
      表(下稱 112年9月8日教育部育兒津貼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專案申請○童110年10月至112年8月之教育部2歲以上未滿
      5歲幼童育兒津貼(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檢附其等2人
      之申請資料,函請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轉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協助專案審查。經教育局以112年9月22日北市
      教前字第1123084474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童112年1月至8月符
      合教育部育兒津貼請領條件,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核定,並書面通知
      申請人,另○童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跨年度專案申請,將依所送
      資料函報國教署,查調結果另案回復。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教育局 112
      年 9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5451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轉
      國教署112年9月23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20131922號函(下稱112年9月
      23日函)內容略以,申請人提出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教育部育兒
      津貼申請時間已逾當年度12月31日,應不予受理。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1126020400號函(下
      稱原處分1)並檢附專案申請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
      ,依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規定,經系統查調○童之戶籍、公費安置、就讀幼兒園情形及請
      領衛福部育兒津貼或托育補助等資料,○童 112年1月至8月符合教育
      部育兒津貼請領條件及○童係第2名子女,112年1月至8月每月發放6,
      000元,合計4萬8,000元(6,000x8),將自核定之次月月底前撥入訴
      願人指定帳戶。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12年9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12602
      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依教育部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該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請領資格,應
      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提出各月份之申請;
      惟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12年9月8日始提出110年10月至111年12
      月教育部育兒津貼之申請,已逾該津貼申請時間之當年度12月31日,
      故依法不予受理。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 112年9月26日、10月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12.9月23日 發文字
      號:北市士社字第1126020400號 追溯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育兒津
      貼……」揆其真意,訴願人應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不服,合先敘明
      。
    貳、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12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專案申請○童11
      0年10月至112年8月之教育部育兒津貼,其中○童112年1月至8月之教
      育部育兒津貼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核准在案,另110年10
      月至 111年12月之跨年度專案申請,教育局將依所送資料函報國教署
      ,查調及核定結果,另案回復。是○童 112年1月至8月教育部育兒津
      貼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此部分之訴求既已實現,且並無
      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訴願人就原處分 1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
      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
      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
      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核定機關:指鄉(鎮、市、
      區)公所……。」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
      幼兒,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擇一請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一
      )育兒津貼: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齡未滿五歲之
      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生理年齡滿二歲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不得
      依前項規定領取育兒津貼……:(一)滿二歲當月已領取衛生福利部
      發放之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該部發放之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
      務補助。(二)就讀前點第二款之平價教保服務機構。(三)二歲至
      未滿五歲幼兒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雙親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最近年度之所得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五)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歲
      至未滿五歲幼兒雙親或監護人依法留職停薪期間並領有該幼兒之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第 4點規定:「育兒津貼……發放基準如下:(一
      )幼兒每人每月發放之數額如附表一。(二)以月為核算單位。……
      。」第5點第1項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
      或監護人為之。」第6點第 1項、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自幼兒生理
      年齡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
      人於幼兒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
      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三
      )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由衛生福利部及本部透
      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審查結果;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
      :(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
      福利部發放之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補
      助。……。」第8點第 1項、第2項規定:「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
      核定育兒津貼……之發放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地方政府應將
      育兒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幼兒之帳戶。……。」「育兒津貼…
      …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
      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
      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
      附表一(節錄)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數額表(單位:新臺幣)

    實施期程

    第1名子女(每月)

    第2名子女(每月)

    第3名以上子女(每月)

    111年8月1日起

    5,000元

    6,000元

    7,000元

    一、本表所稱第2名或第3名以上子女,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為第2名或第3名以上之子女。
    二、幼兒未具我國國籍身分者,不列入子女排序採計。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教前字第1113075974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 111年8月1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
      華民國 111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
      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育兒津貼……申請
      、審核及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
      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6條、
      第 7條)。(二)核定、撥付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育兒津貼……
      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
      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9條、第10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社會局109年2月25日函、109年5
      月 5日函及110年2月23日函。110年6月疫情爆發,○童被迫休學,這
      段期間育兒津貼無緣無故中斷,直到112年9月,長達 2年多,沒有收
      到原處分機關或市政府任何單位告知領取育兒津貼服務。育兒津貼預
      算應有專人管理及通知沒有領到的人。請撤銷原處分,追溯發給 110
      年至112年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8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之育
      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等2人自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衛福
      部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108年12月4日向社會局申請
      ○童之衛福部及本市托育補助,經社會局分別以109年2月25日函、10
      9年5月5日函及 110年2月23日函核定補助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及 110年12月31日止。又請領衛福部托育補助期間,不得併領
      該部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乃於 108年12月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請領
      ○童衛福部育兒津貼資格。嗣因疫情影響,○童自110年6月起停止送
      托,致社會局停發○童之衛福部及本市托育補助。嗣訴願人及其配偶
      等 2人於112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專案申請○童110年10月至112年8
      月之教育部育兒津貼,其中○童 112年1月至8月之教育部育兒津貼部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核准在案。另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2人
      應於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
      月31日前提出申請,惟其等 2人於112年9月8日始提出○童110年10月
      至111年12月育兒津貼之申請,不符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
      2項規定;有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108年10月3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1
      08年12月4日申請表、112年9月8日教育部育兒津貼申請表、國教署11
      2年9月23日函、教育局112年9月28日函、社會局109年2月25日函、10
      9年5月5日函及 110年2月23日函、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育兒津貼資訊
      系統畫面列印、訴願人配偶及○童等人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社會局109年2月25日函、109年5月5日函及110
      年 2月23日函,110年6月疫情爆發,○童被迫休學期間,育兒津貼無
      緣無故中斷,直到112年9月,沒有收到任何單位告知領取育兒津貼服
      務,育兒津貼預算應有專人管理、通知沒有領到的人云云。本件查:
    (一)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學齡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
       且該幼兒無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所定情事,其雙親
       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教育部育兒津貼;審核通過後按月份發放;該
       津貼自幼兒滿 2歲當日起受理申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
       關資料,以郵寄、親送或網路申辦,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申請人應於幼兒年齡符合規定具有請領資格之當月提出申請,至
       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
       放受理申請符合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逾期則不予受理;於幼
       兒滿 2歲當月尚領有衛福部育兒津貼或托育補助,並符合教育部育
       兒津貼請領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由衛福部及教育部透過
       資訊系統介接至教育部轉核定機關審查撥付教育部育兒津貼;為教
       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點第2款、第
       5點第1項、第6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點第2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8年10月至12月領取○
       童之衛福部育兒津貼,嗣社會局依其等 2人托育補助之申請,核定
       補助○童之衛福部及本市托育補助,補助期間分別至 108年12月31
       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止。其間,原處分機關以衛福
       部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不得併領,乃註銷其等 2人之○童衛福部育
       兒津貼;又於110年6月起,○童因疫情影響停止送托,社會局乃停
       發其等2人之托育補助。次按幼兒滿2歲尚在請領衛福部育兒津貼或
       托育補助者,幼兒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即申請人無須重新提出教育部
       育兒津貼之申請。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童滿2歲當月即110年10
       月,並未領有衛福部育兒津貼或托育補助。是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仍應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 1項第1款規定,提出申
       請並經核定後,始能領取教育部育兒津貼。另依卷附訴願人配偶及
       ○童等人戶口名簿影本所示,○童於 108年○○月○○日出生,訴
       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如欲申請○童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2
       月之教育部育兒津貼,至遲應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遲至112年9
       月 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業已逾上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
       關乃依國教署112年9月23日函復意旨,以原處分2駁回其等2人此部
       分教育部育兒津貼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依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 108年10月3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影本之切
       結欄位記載略以,申請人已確實瞭解各項育兒津貼不得併領及詳閱
       本表背頁申請相關要點規定;申請人已詳閱並確實瞭解衛福部育兒
       津貼、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
       等 2人簽名確認在案。又訴願人及其配偶108年12月4日托育補助申
       請表影本記載略以,請再確認委託人任一方在申報費用期間未領取
       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若停止請領托育補助,須至區
       公所重新申請育兒津貼;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卷附社會局 109年2月25日函、109年5月5日函及110年2月23日函說
       明四均載明請領托育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嗣後如兒童停止
       請領托育補助,仍符合育兒津貼請領規定者,須重新提出育兒津貼
       之申請。故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縱未收受上開社會局函文,亦應
       知悉衛福部育兒津貼、托育補助及教育部育兒津貼相關規定,對於
       兒童停托後如符合相關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者,則須重新提出申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2,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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