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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61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2年11
    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926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北市社障
      字第112311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8日函)通知案外人○○○(受
      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裁定由其長女○○○及三女即訴願人共同監護
      ;下稱○母)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嗣訴願人於112年9月21日
      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勾選異議複評,依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社會
      局申請重新需求評估。
    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前開複評申請表有填寫項目缺漏,且未檢附相關應
      備文件等情事,乃以 112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92603號函(
      下稱 112年11月10日函)載以:「主旨:有關○○○君……異議複評
      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2年9月2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
      求評估複評申請表續辦理。二、查前述申請表未勾選『五、福利服務
      需求項目勾選』、『委託人(即申請人)』欄位為非身心障礙者本人
      、未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及身心障礙證明、代理/辦人
      之個人身份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另查○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
      文件之申請應由法院裁定確定之監護人(○○○君及○○○君)共同
      提出申請。三、……請確認及補正前述『五、福利服務需求項目勾選
      』、『委託人(即申請人)』欄位等,並檢附前述應備文件,於 112
      年11月27日(一)前送至本局憑辦。」通知○母、○○○及訴願人等
      3人。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
      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 112年11月10日函係訴願人就○母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
      果申請重新評估有待確認及補正事宜之通知函文;核其內容應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12年8月28日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12年11月16
      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137號函移請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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