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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 0月28日裁處字第0020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 撤銷案號112年罰執字第00499609號……108年9月30日本人機車 沒有遷移到水門外而受處分……無法前往移動機車,並非蓄意停放… …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准予撤銷原處分……。」並檢附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民國(下同) 112年罰執字第00 499609號通知(移送案號:P1120091)影本,經查該執行案係原處分 機關將108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020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移送 行政執行案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臺北分署 112年罰 執字第00499609號通知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0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五股區○○路○○段○○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8年11月19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086067517號函檢送原處分,上開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1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 年12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 以次星期一(即108年12月2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本府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0時16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13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 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 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經本府於 108年9月 30日15時18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45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臺北分署 112年罰執字第00499609號通知部分,業經 本府以112年11月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804號函移由該分署辦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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