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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5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3016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30167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人為○○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負有依限
      辦理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之法定義務,應認訴願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
      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三、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
      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9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
      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10月22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112年10月
      23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1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自行停業已逾6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以112
      年7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116100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於文
      到15日內去函申復,惟逾期均未獲申復。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10
      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公司及訴願人命令○○公司解散,
      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條規
      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核無
      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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