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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6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詐騙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載
      以:「……我遇到了一個特殊的詐騙集團,利用政治及經濟龐大的利
      益,製造假債權,真吸金,詐騙……以北市府的職權範圍內解決問題
      ,好好糾正那些違法亂紀的基層行政人員……行政系統大整頓,以保
      障百姓的權益……。」因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其亦未檢
      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 112年11月15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112608611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
      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嗣訴願人雖於 112年11月23日訴
      願書補充函載以:「……依市府的權責範圍內,依行政責任內,依法
      保障合法權益的人民,請求訴願賠償損失3000萬新台幣及24億新台幣
      懲罰性賠償,違法的行政人員,給予應得的處分及國賠。1.政風處承
      辦人……有失職責,該查不查,對本案不予處理,沒有保障人民合法
      權益……2.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除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內,未依法行政,保障居住正義,官商勾結。3.水電公司擅自把個人
      水電過戶給他人……4.中正警察分局南昌路派出所,112.9.25把受害
      人當犯人,扣押24小時,應予嚴懲。5.都更案是主要黑手……雖被撤
      案,黑幕重重,要政風處以專案調查……有心人士編造的假債權真吸
      金的詐騙案等及侵佔他人私有財產,取得龐大的不法利益,市府有權
      責處理揭發此案,現受害人無家可歸,四處流浪,請市府儘快處理本
      案……。」另於112年12月8日訴願陳述意見申請書載以:「……中正
      稅捐處調稅籍變更資料……未果,沒有地籍資料、稅籍資料屬誰的不
      能查閱,其主管……應予處懲罰……訴願賠償損失財務3000萬個案損
      害及 8幢房屋懲罰性賠償……請召開爭議委員會……。」惟仍未敘明
      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經審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
      不服之行政處分,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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