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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64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0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62308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
      年10月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2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惟
      其前業於 112年10月1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62308號函(下稱112年10月
      20日函)復維持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1
      0月20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
      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
      第41條第 1項規定:「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
      所有人或登錄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
      器材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
      件,始得刊播。」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於刊播前申請核准或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
      文件。」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
      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三、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20日
      函,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 112年10月20日函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年10月2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 112年10月20日函之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
      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 112年10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112年11月26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112年11月26日之次日即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 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
      x,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 112年7月23日】刊登「○○』」(下
      稱系爭產品,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xxxxxx號,醫療器材
      級數: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廣告內容略以:「……近視控制的專家
      ……(一)原理……傳統單光鏡片會讓周邊成像在視網膜後面,較容
      易讓眼軸增長而加深近視,而○○主要以兩大設計方向為主流,一為
      使用近視週邊離焦原理,讓周邊影像能夠聚焦在視網膜前,減緩眼軸
      增長,更可以管理近視度數,二為採用調節遲緩技術,降低近距離時
      的調節遲緩以產生最佳視覺效果,同時在不同距離也能提供清晰與舒
      適的視野……(二)……○○(○○):採用調節遲緩管理設計,鏡
      片上半部為矯正區,下半部支援看近視力,搭載○○與數位視覺技術
      ……○○(○○):採用周邊離焦原理,鏡片中央區域為矯正近視區
      ,並搭配○○技術……○○……○○:採用多點正向光學離焦鏡片,
      並經由醫學中心及各醫療院所認證……」等詞句,涉違反醫療器材管
      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8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12年9月6日書面回復表示,其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北市衛器販(安)字第xxxxxxxxxxxx號】,系爭產品為其公司
      網站編輯人員於系爭網站所刊登,以衛教為出發點,並未有任何廣告
      推廣意圖,亦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產品,違反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2年10月20日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核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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