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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9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88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桃園市

    臺中市

    臺北市

    3日

    4日

    備註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南屯區……。
    ……

    」 二、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 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號○○樓之○○ )寄送,於 111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0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23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縱認訴願人之設立登 記地址在臺中市,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之情形,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24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業如前述,訴願人提起訴願仍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 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前以111年8月11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1160843563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 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 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 ○○號○○樓)受檢,該函依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中市南屯區○ ○路○○段○○號○○樓之○○)寄送,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年8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1160861112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 帶資料,於111年 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依訴願 人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 撓檢查之情事,乃以 111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414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111年9月19日前向 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該函於111年9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於 期限屆滿仍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72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 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訴願人請求調閱消防單位對訴 願人之檢查、○○公司例行安檢、永明派出所關於訴願人被檢舉之配 合事項一節,核無必要;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調閱所有資料正 本一節,業經本府以112年11月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957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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