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一字第11260857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7日北市投戶
    登字第11260074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長子○○○(下稱○童)於民國(下同) 112年○○月○○日出
    生,訴願人乃以 112年10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生育獎勵金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童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提出申
    請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746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發放生育獎勵金」並檢附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
      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放
      等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者,新生
      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
      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新生兒之母死亡或
      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父提出申請……。」第6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駁回其申請:一、不符合本辦法所
      定申請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設籍臺北市,服完兵役後至日本求學
      、工作,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超過 2年未入境,於111年6月被迫
      遷出戶籍,112年5月始回臺遷入戶籍;○童於 112年○○月○○日在
      臺北市出生,如果要符合連續設籍10個月之規定,訴願人必須勉強於
      111年12月6日回臺,實有很大的困難,有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童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
      提出申請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與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超過2年未入境,於 111年6月
      被迫遷出戶籍,112年5月始回臺遷入戶籍;○童 112年○○月○○日
      在臺北市出生,如果要符合連續設籍10個月之規定,訴願人必須勉強
      於111年12月6日回臺云云。按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連續設籍於本市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
      勵金,為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
      件:
    (一)稽之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訴願人之配偶設籍於
       臺南市,未設籍本市;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於109年3月20日出境,
       111年6月17日因出境滿 2年,經原處分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
       訴願人於 112年4月28日復將戶籍遷入本市,並以112年10月11日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之生育獎勵金。原處分機關審認○童之
       父或母自○童 112年○○月○○日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提出申請
       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故無法返臺等
       情,業以 112年10月13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7351號函請本府民
       政局釋示,經該局以 112年10月1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126024943號
       函回復略以,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設籍期間規定,並未規範
       例外准許條款,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至解散為止,未曾限
       制國人入出境,○童之母未設籍本市,訴願人於恢復戶籍至○童出
       生日設籍本市未滿10個月,與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歉難同意所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末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新生兒
       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生兒之母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
       兒之父提出申請;即本巿生育獎勵金,原則上應由新生兒之母申請
       之。訴願人為○童之父親,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29日
       電子郵件查告,○童之母並無死亡或行方不明情事,則訴願人應非
       本件適格之申請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臺北市生育獎
       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否准所請,所憑理由,雖有
       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