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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 月13日DC0700281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9月9日17時22分許,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 112年9月13日DC0700281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兒向訴願人借車,第 1次到信義區打工 ,因不熟悉停車範圍且急著上班,看到有人停車在人行道上就跟著停 車。訴願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到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112年9月 14日違規罰單,違規時間為 112年9月9日16時45分,違規地點在○○ 路○○巷,違規事實係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訴 願人收到罰單後已線上繳納罰款,又於 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處分機 關寄來之罰單,違規事項及地點相同,開罰單時間差不到1小時。1個 違規事項開2張罰單對訴願人負擔很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同一違規事實已繳納警察局開立之罰單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 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 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 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廣場範 圍內,其停車處即豎立有禁止停車之標示;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廣場設有載明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廣場相 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況本市○ ○廣場周圍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有停車格,訴願人應依規定將機車停放在附近之 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廣場非停車格之範圍內。又訴願 人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行為人為其女兒一節,經查原處分所附採 證照片下方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且原處分機關於11 2年12月1日洽詢訴願人提供騎乘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行為人相關資料 以供調查本件違規行為人,惟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有公務電話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非違規行為人 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警察局雖另以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予以舉發,惟 警察局業已自行撤銷舉發,並另行退還訴願人所繳納之罰鍰,是本件 尚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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