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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9日中
    測駁字第0000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1棟12戶之建築物,起造
    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等6人,系爭建物1樓至6樓(共12戶) 於民國(下同)66年間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願人於 109年間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建物○○號及
    ○○號建物所有權人。嗣訴願人於 112年8月2日委由代理人○○○檢附使
    用執照存根、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2日收
    件中山建字第011090號及第01110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
    請就系爭建物○○號地下層及○○號地下層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使用執照未載明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
    難室)分配與 6名起造人中之何人,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亦未明確標示
    該地下層究屬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訴願人亦未提供該地下層經起造人或
    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以資證明出賣人○○
    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該地下層產權等,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12年8月
    8日中測補字第00009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申請測
    量原因勾選『其他』請刪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條)二、本案建
    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專有部分,請檢附依建築管理機關備查標示為
    專有部分之圖說,或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
    分之文件憑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
    分配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四、請以紅實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上繪明範圍、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間另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 ……」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
    條規定,以112年8月29日中測駁字第00005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
    2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
      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
      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
      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
      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
      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圖說
      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
      件。」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
      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1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
      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第 2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
      文件與規定不符。」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
      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
      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
      之文件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
      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
      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
      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一、本案經函准
      法務部……函略以:『……二、……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 1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
      9月18日方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
      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 6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 4始明
      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
      ,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 6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
      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
      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其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
      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
      二、綜上所述……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
      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按:原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修正後為第12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係按當
      時建築法令依法附建之地下室,建造完成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區分之規範, 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以本案建
      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專有部分,係溯及既往的認定有專有部分
      與共有部分的區別,背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政部101年3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皆填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性不足
      ,惟不受原處分機關採納,反命訴願人提出地下室建物分配協議書;
      訴願人就相關地籍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調查,可推定該地下室屬○○
      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且為所有權人,訴願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對系爭
      建物取得占有之本權,推定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分
      配協議書為要件請訴願人補正,因未補正駁回系爭申請案,非屬適法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8月8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有 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以本案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
      認定為專有部分,係溯及既往的認定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的區別,
      背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採納內政部101年3月2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反命其提出地下室建物分配協議書;
      其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對系爭建物取得占有之本權,原處分機關請其
      補正分配協議書,因未補正駁回系爭申請案,非屬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
       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
       明;如該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
       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
       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
       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
       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
       定自明。次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申請人有屆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
       據或理由駁回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 3款及第268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以 112年8月8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
       知書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惟其逾期未補正。次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10月1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2701556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記載略以:「……(二)……2.……經查系爭建物領有65年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與竣工平面圖說
       一致……而系爭建物係屬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8071337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 2項規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其區
       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需
       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或為經起造人或承受
       ……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
       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訴願
       人檢附之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專有或共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請訴願
       人補正相關文件,於法有據。3.本案依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
       ○、○○○、○○○等 6人,案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其出賣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依使
       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平面圖說無法認定該地下室產權自始即分配予
       ○○股份有限公司,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請訴願人補
       正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亦無悖違。4.隨案檢附之竣工平面圖未
       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遂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化建物第
       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請申請人繪明區分範圍,並無違誤
       ……」可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主
       張係其向○○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該地下室產權,惟從其內容無法得
       知原全體起造人協議系爭建物地下層(室)所有權由○○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且該使用執照相關記載亦查無全體起造人將地下層(室
       )分配予何人所有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點等規定命訴願人釐清補正,即非無憑;嗣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並無違誤。
    (三)且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意旨,建物興
       建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前
       ,防空避難室之權屬無法依上開規定認定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宜
       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件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領得時間為65年,依上開函釋意旨,其權屬如有
       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再據以辦理。
    (四)復查本案訴願人係於 112年8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
       物○○號地下層及○○號地下層建物第一次測量,則原處分機關依
       申請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規為辦理依據,即難認有誤。況新訂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於新法規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並非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其施行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自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訴願主張內政部101年3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不被原處分機關採納一節,查內政
       部101年3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僅補充早期區分所
       有建築物地下層補辦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申請登記建物所在地之明
       顯處一併公告,而非排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
       點規定之適用,尚非認依該函釋規定即可免附該地下層為專有部分
       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101年3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
      650490號函所揭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一節,業經本府以
      112 年1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1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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