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6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8日動保救 字第112602034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晶片號碼:○○○;性別:母;品種:混種貓;下 稱系爭貓隻)前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4日通報無人伴同出入 於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停車場,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 系爭貓隻收容安置於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並掃描晶片後發現登記飼主為訴 願人。嗣經訴願人於 112年10月28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貓隻,並填 具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 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9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動保救字第1 12602034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 1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獨居長者,希望有貓陪伴,所以當初主 動認養系爭貓隻;某次不認識的人抱走系爭貓隻,訴願人年邁無力追 回,後續也向動物醫院求助及協助通報;嗣系爭貓隻被尋獲,訴願人 也趕緊去領回;請體諒訴願人為獨居長者需要動物陪伴之心,且訴願 人趕緊領回系爭貓隻之積極態度,完全沒有違法之動機,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有 112年10月24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 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12年10月28日原處分機關寵物領回陳述意 見書、系爭貓隻之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貓隻被他人抱走而遺失,請考量其為獨居長者需要 動物陪伴,已趕緊領回系爭貓隻之積極態度,未有違法之動機云云。 按飼主使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 伴同;所稱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違反者,處3, 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貓隻之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系爭貓隻之登記飼主為 訴願人;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系爭貓隻出入 於本市大同區某建物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且無人伴同,乃同日帶 回系爭貓隻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並掃描晶片通知登記飼主訴願人 領回;復稽之卷附 112年10月28日原處分機關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 影本記載略以:「……是否為飼主本人☑是……領回動物……☑貓 ……3.問:本陳述書除為領回動物所需外,亦為本處調查違反動物 保護法案件之調查筆錄,您是否同意製作此陳述書?……☑同意… …5.問:……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讓動 物自由,屋內走動,太頑皮逃到外面,我屢次尋找都沒有回來…… 。8.問:請問在本次之前,該動物是否曾有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 之情形?若有,請問之後是否有做任何措施避免牠再次獨自在外? 放養,找適合接手。9.問:請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法掌握該 動物的行蹤?忘記……」該陳述意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事證所示,訴願人既為系爭貓隻之飼主,自應遵守飼養及管 領寵物之相關規定,姑不論系爭貓隻於其飼養照顧期間係自行脫逃 或遭他人抱走,惟訴願人自承對系爭貓隻以放養方式飼養、忘記遺 失系爭貓隻之時點等情,足認訴願人對系爭貓隻之行蹤無法掌握, 致系爭貓隻有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 人未盡飼主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 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 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 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經通知即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 爭貓隻一節,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