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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59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3017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2
060363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xxxxxxxx;下稱○○公司)自111年12月13日起擅自歇業已逾6個
月,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128700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通知○
○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去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
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
○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及訴願人登
記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之○○)以雙掛號
郵寄,分別遭郵局以「查無此公司行號」為由退回及於112年8月11日送達
訴願人。惟○○公司及訴願人逾期均未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
112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17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公
司及訴願人,命令○○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條
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於 112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人為○○公司代表人,依
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負有依限辦理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之法
定義務,應認訴願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
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
,不在此限。」第 38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
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96年 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略以:「……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
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
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
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要求說明○○公司
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才知道112年4月6日被盜用身分
為○○公司之負責人;另 112年2月1日也被變更為○○有限公司代表
人,故前往興隆派出所報案,並已委任律師針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公司自 111年12月13日起擅自歇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
原處分機關,有該局112年7月6日函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以1
12年 8月10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限期申復,惟○○公司及訴願
人逾期均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
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通知○○公司及訴願人命令○○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
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4月6日被盜用身分為○○公司之負責人,已委任
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
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
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 112年7月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公司自111年12月13日起,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以11
2年8月10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
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於112
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惟○○公司及訴願人逾期均未申復,原處分
機關核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前
揭規定命令○○公司解散,應無違誤。次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
第 09502185840號函釋意旨,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其申請形
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
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則訴願人主張其被冒用登記為○
○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仍應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
相關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
令○○公司解散,並限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
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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