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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6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6日北市 衛健字第11230629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層、○○樓、○○層及○○至○ ○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 1樓側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 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 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 123148889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2 年10月19日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營業項目為餐廳、視 唱中心,係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惟未在 系爭場所側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 定,乃依菸害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 112年10月26日北市衛 健字第11230629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7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 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 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十一、旅館、商場、餐飲 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 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前項 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吸菸場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 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現行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現行第18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現行第4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貴賓出入口以正門為主,正門外有專屬 吸菸區域,並於大門口張貼禁菸標示;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並非貴 賓進場動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貴賓出入口以正門為主,正門外有專屬吸菸區 域,並於大門口張貼禁菸標示;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並非貴賓進場 動線云云。按視聽歌唱業、餐飲店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 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為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訴願人營業項目為餐廳、視唱中心,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 定之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惟訴 願人未於系爭場所側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10 月12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又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全面禁止吸菸 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業如前述,可知該規定 並未排除於消防逃生出口設置禁菸標示之義務;況依原處分機關之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稽查當日系爭場所側門出入口處仍有供 人員出入之作用,門口也未標示該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是訴願人主 張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並非貴賓進場動線一節,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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