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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3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1日4時38分至5時18分許,在○○股份有 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內容略以 :「……醫規等級-○○……WSC細胞滅炎再生素……語音xxxxx……xxxxx ……全身器官500%滅炎排毒機制……3分鐘標靶314處發炎因子……10天降 低細胞病變……預防腫瘤……提升自體抗病性……降低細胞病變……乾咳 夜咳、老人咳、鼻塞、反覆咳嗽、胸痛、濃痰、氣喘、呼吸有雜音、吞嚥 困難、流口水、肺阻塞、肺炎肺纖維化、肺部浸潤、睡眠呼吸中止症、慢 性支氣管炎、肺腫瘤、肺癌、腦栓塞、腦神經退化、帕金森氏症、心臟病 、肝硬化、腎臟病、糖尿病、尿毒症、胃潰瘍穿孔、腸出血、肌少症、肌 肉無力、老花、視力模糊、白內障、皮蛇……治療處方……胃癌……大腸 癌……攝護腺癌……卵巢癌……肝硬化……」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詢系爭廣 告之委播廠商資料,經該公司回復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宣播。嗣原處分 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廣告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 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二等規定,以112年10月3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1230563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 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2項、 第 4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 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 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 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 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罰鍰額度之 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2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 1次:新臺幣60萬元。
    ……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 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

    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多筆其他食品廣告案件 中所用之詞句,與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內容多有相似之處,然認定為未 涉及醫療效能,僅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而原處分竟認定訴願人之系 爭廣告係涉及醫療效能,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2項規 定,實有違平等原則,且對初犯之訴願人裁處60萬元罰鍰,亦有違比 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有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 ○公司 112年7月7日回復託播者之電子郵件、系爭廣告側錄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等影本及廣告側錄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其他食品違規廣告案件中所用之詞 句,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僅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而原處分竟認 定其系爭廣告係涉及醫療效能,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60萬元 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以資遵循, 明定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等之廣告內容,應認定涉及醫療效能;又食品廣告內容有無宣傳醫 療效能之情形,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機能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宣稱有醫療效能。系爭廣告宣播 系爭食品品名、購買電話及產品介紹、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 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其廣告內容述及如事實欄所載詞句,宣稱食用 系爭食品可滅炎排毒、預防腫瘤,治療咳嗽、胸痛、濃痰、氣喘、 呼吸雜音、吞嚥困難、流口水、肺阻塞、肺炎肺纖維化、肺部浸潤 、睡眠呼吸中止症、慢性支氣管炎、肺腫瘤、肺癌、腦栓塞、腦神 經退化、帕金森氏症、心臟病、肝硬化、腎臟病、糖尿病、尿毒症 、胃潰瘍穿孔、腸出血、肌少症、肌肉無力、老花、視力模糊、白 內障、皮蛇等。是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已足以使消費者誤認 系爭食品具有預防腫瘤、治療癌症或改善、減輕、治療咳嗽、胸痛 等多種特定疾病、疾病症候群等療效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核屬認定 準則第5條第1款所定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範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三)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委託○○公司於○ ○臺宣播,有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公司 112年7月7日回 復託播者之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之委託 刊播者,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並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另訴願人是否初犯,僅 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二 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二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 ,A=60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D=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 罰鍰( AxBxCxD=60萬x1x1x1=60萬),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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