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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635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112年10月11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檔案,其「檔號/檔案名稱或
    內容要旨」欄位記載:「申請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
    4666號函,貴府衛生局回覆行政院的公文書 附件109年7月20日衛部醫字
    第1091664666號書函」;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635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衛
    生福利部109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666號函案件,本局回覆行政院
    的公文書一事,經查本局無臺端所請之公文書……說明:復臺端 112年10
    月11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檔案
      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回復行政院之公文書。
    三、查訴願人以 112年10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666號函(
      下稱109年7月20日函)中原處分機關回復行政院之公文書,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並無訴願人所請之回復行政院公文書,故無法提供該資訊,
      有訴願人 112年10月11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出回復行政院之公文書云云。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以同法第 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
      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
      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衛福部109年7月20日函中原處分機
      關回復行政院之公文書,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僅有原處分機
      關回復衛福部之公文書,並無訴願人所請之回復行政院公文書。是以
      ,原處分機關既無訴願人所稱回復行政院公文書,自無從依訴願人所
      請,提供不存在之資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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