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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6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 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565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7月25日】刊登「○○」 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圖片)28天淡化10年 暗黃困擾……(革糖素)提升1.7X美白力……(煙醯胺B3)提升 20%黑色 素淨化力…… 99.7%高純度……抗糖……(影片)28天淡化10年暗黃困擾 ……抗糖……+41%更白皙透亮……協同作用多層次對抗黑色素…… 4步抑 制黑色素…… 0抑制黑色素生產信號……1攔截黑色素信號……2抑制黑色 素生成……3抑制黑色素轉運……4加速代謝黑色素……」等詞句,涉及誇 大。案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12年7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141 78號函(下稱112年7月2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8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8等規 定,以112年10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5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1款、 第 2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 、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 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 1 項、第 4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誇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 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 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下稱95年4月13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 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 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2項。……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 /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尚有充足之實驗證據與完整報告予以佐證 系爭廣告之宣稱,補充科學實驗數據及詳盡的擬更新註釋,以資佐證 說明並無涉及誇大不實之詞句;系爭化粧品宣稱之佐證資料與完整實 驗報告皆由原廠專業研發單位科學證實,並無涉及誇大不實之情節; 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112年7月25日函、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充足之實驗證據與完整報告予以佐證系爭廣告之宣稱 ,補充科學實驗數據及詳盡的擬更新註釋,以資佐證說明並無涉及誇 大不實之詞句;系爭化粧品宣稱之佐證資料與完整實驗報告皆由原廠 專業研發單位科學證實,並無涉及誇大不實之情節云云。按化粧品之 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意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 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 告範疇。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刊載產品之品名、功效、 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有「加入購物袋」、配送方式等資訊,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 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復依 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 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 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 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 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 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之內容以112年8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23053805號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以112年9 月18日 FDA企字第1129052265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有 關旨揭產品宣稱『……28天淡化10年暗黃困擾(圖)……革糖素… …提升1.7X美白力……煙醯胺B3……提升 20%黑色素淨化力……』 等效果之佐證,分述如下:(一)宣稱『28天淡化10年暗黃困擾』 、『(革糖素)提升1.7X美白力』、『(煙醯胺B3)提升 20%黑色 素淨化力』及『+41%更白皙透亮』等部分,未見其完整報告以及使 用方法、依據、人數、數據等詳細資料,尚難認定其宣稱是否如實 佐證。(二)宣稱『協同作用多層次對抗黑色素』係依據案內檢附 之中國文獻『烟酰胺和N-乙酰葡萄糖胺改善色斑效果观察』摘要所 為,惟該資料非詳細之資料,且檢附之成分表未有 Niacinamide之 含量,尚難認定其宣稱是否如實佐證。(三)宣稱『抗糖』之測試 報告,亦未見其完整報告以及使用方法、依據、數據等詳細資料, 尚難認定其宣稱是否如實佐證。……」可知依該函釋意旨,訴願人 所提具之報告、資料等,尚難認定其宣稱「28天淡化10年暗黃困擾 」、「協同作用多層次對抗黑色素」、「抗糖」等效果是否如實佐 證。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系爭廣告宣稱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效能 ,有認定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證據不足以佐證之情形,而涉及誇大 ,尚非無憑。本件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 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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