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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二字第1126086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9日廢 字第41-112-1020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 容物為塑膠袋、紙袋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國小旁(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5日第X1136979號舉發通知 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112年10月19日廢字第41-112-1020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 108年4月23日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 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 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 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 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 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 ,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 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 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 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 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 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懇請給一次勸導機會,自此訴願人不重犯及不再 違反環保法令。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系爭垃 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 230384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懇請給一次勸導機會,不再重犯及違反環保法令云云。 經查: (一)按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3848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於 112年09月25日23時15分發 現行為人丟棄一袋……垃圾袋於士林區○○路○○號旁(○○國小 )……行為人有坦承為家中垃圾,依內容物判斷確為家戶垃圾……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所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將垃圾包 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之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 圾包之行為人。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復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罰者,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易造成 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汙染程度大,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 ,按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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