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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08. 府訴三字第1126085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6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851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訴
      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證號:北市幼兒園證字
    第 xxx-x號,地址: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至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查
    獲:(一)現場小班(即天使班)教室除 3歲以上未滿4歲幼兒外,尚有1
    名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1項關於幼兒園2
    歲以上未滿 3歲幼兒,每班以16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之禁
    止規定;(二)系爭幼兒園提供才藝班選項,有提供分科教學之情形,違
    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5項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
    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 2款及第5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 112年9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5169號函(下稱原處
    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6,000元罰鍰,合計處6萬6,0
    00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10月13日前函報改善情形,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教保服務
      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
      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
      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
      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
      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
      務。」「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
      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
      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第52條第 2款規
      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
      」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
      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十二
      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
      規定。」第6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
      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第1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
      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第 1款
      規定:「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一、以統整
      方式實施,建立活動間之連貫性,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1條第 1項
      至第3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稽查當時為 2歲專
      班幼兒下課時間,幼兒均在外遊玩,唯獨 1位幼兒跑進教室跟小班一
      起玩大積木,並未有任何課程進行或混齡教學,而是讓幼兒在放學後
      在校園安全活動範圍內自主活動,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有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教學,及提供分科教學之違規事實,有112年9月22日臺北市幼
      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幼兒園幼
      生清冊、112學年度才藝名單及課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該名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係放學後跑進小班教室
      玩,並無混齡教學情事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幼兒園除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幼兒人數稀少
        無法單獨成班者,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混齡編
        班者外,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每班以16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
        年齡幼兒混齡; 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30人為限
        ;幼兒園違反前開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者,處負責人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
        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1項、第52
        條第 2款定有明文。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
        ,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9月1日滿該歲數者,每學年度
        自8月1日起至翌年 7月31日止,此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2、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幼兒園幼生清冊及現場稽查影片內容,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 112年9月22日稽查當時,系爭幼兒園小班教室中有1
        位未滿3歲之幼兒○○○【109年○○月○○日生,下稱○生,為
        小兔班(幼幼班)幼兒】與天使班(小班)幼兒在天使班教室內
        一同玩積木,以112學年度入學時9月1日即112年9月1日計算結果
        ,○生年齡未滿3歲,天使班教室中其餘幼兒則為3歲以上之幼兒
        。是系爭幼兒園確有 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與3歲以上幼兒同處於
        一教室之情形。
       3、惟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時,於第18條(
        即現行第16條)第 1項規定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
        幼兒混齡,其立法理由為:「……依身心發展階段而言, 2歲以
        上至未滿3歲年齡層幼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2歲至2歲6個
        月之幼兒仍須包尿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
        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 2歲幼兒尚無法跟及,其原因為反應
        較慢及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前期所致。再者,2歲至未滿3歲幼兒
        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
        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不宜由其配合較大幼兒與成
        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常會撞及 2歲之幼兒,
        另 2歲幼兒所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單,與較大幼兒相混恐衍生
        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整體而言,2歲至未滿3歲幼兒身心發
        展與3歲至6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活動設計及師生比
        例均不同,為保障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規
        定該年齡層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是 2歲以上
        未滿3歲之幼兒有其教保服務上之特殊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
        6條第1項明定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教學,以免衍生安全問題
        或影響教學品質,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向來均有禁止 2歲以上未
        滿 3歲之幼兒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教學之規定,惟所謂「不得與
        其他年齡幼兒混齡」,究係指進行相關教學活動時不得混齡教學
        ,抑或是完全不得互相接觸?本件訴願人主張○生係放學後自行
        跑進小班教室玩,並無混齡教學,而依卷附影片及訴願人所提供
        監視影片內容,稽查當時為16時55分許,戶外有許多幼兒自行遊
        玩中,○生與其他幼兒同在小班教室玩積木,似無教學之情形,
        隨後被教保人員帶出,倘訴願人主張屬實,○生僅係自由活動時
        間自行進入小班教室,致與 3歲以上幼兒同處一室,是否仍為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所禁止之範圍?不無疑義。又
        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
        或第4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者,處負責人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該規定係111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該法時,將修正前第51條第 3款「教保服務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
        第16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或第5項規定。」移列為第52條第2
        款,並於原條文「第16條第 1項」文字後增列「有關班級人數之
        規定」,於「第 4項」文字後增列「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第2款……由現行第51條第3款
        ……移列,並規範逕處以罰鍰,係考量違反班級人數規範、現場
        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均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
        服務及安全,爰提高裁罰強度,以杜絕違法行為,並配合所引條
        文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依其立法歷程及理由觀之,係就
        違反第16條第1項有關班級人數及第4項教保人員配置之規定者,
        始依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未提
        及混齡教學之情形,則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教學,是否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 2款予以處罰?亦有
        疑義,惟依同法第52條第 2款之處罰規定之文義解釋似未包括混
        齡教學之情形,若果,則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如有混齡教學情
        事,豈非無法可罰,似非立法本意,此是否為立法時之疏漏?均
        有疑義。從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1項禁止混齡教學之
        限制範圍為何?第52條第2款所稱「違反第16條第1項有關班級人
        數之規定」,是否包括2歲以上未滿3歲之幼兒專班不得有其他年
        齡幼兒(其他年齡幼兒人數應為 0)之涉及班級人數情形?涉及
        立法漏洞填補,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1項、第52條第2款
        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法律適用疑義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1項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以統整方式實施,建立活動間之
        連貫性,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違反者,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5項、第58條第1項第2
        款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依112年9月22日稽查時所查獲系爭幼兒園 112學年度才藝名
        單及課表所載,系爭幼兒園確實有實施「奧福音樂」、「樂高創
        意」、「幼兒美語」、「美術創意」、「 Angel繪本」等分科教
        學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幼兒園有違反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5項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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