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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9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729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屋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
積約9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且系爭構造物屬屋頂既存違建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2年10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9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下稱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
、○○○、○○○等(下稱○○○等3人)共6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
願人等3人不服,於112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2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
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25條規定:「既
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
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
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乃○○○等 3人所起造、使用,室內
之陳設、物品均係○○○等3人或渠等同住親屬所有,概與訴願人等3
人無涉,此亦經○○○等 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
此足徵訴願人等 3人並非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屬屋頂既存違建隔出 3個
以上使用單元,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及83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予以查報,固非無據。
四、惟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可知原處分機關係基於系爭構造
物位於系爭建物屋頂,乃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全體為處分相對人;然
訴願人等3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主張系爭構造物為○○○等3人所起造,
並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
決、112年3月29日和解筆錄、112年8月21日民事陳報(四)狀等影本
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則本件系爭構造物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原處分機
關就上開主張之調查及認定結果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此予以說明或提供資料供核,此涉及處分對象合法性之認定,容有究
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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