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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0. 府訴三字第1126084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5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230275152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建號: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xx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7日經當時本市大安區○○里里長向原處分機關提
      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
      進行現場勘查,肯認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予以列冊
      追蹤,並函復提報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組成之「大安區○○路○○
      段○○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
      27日會勘,會勘結論依行為時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續送原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107年3月2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議參考,並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在
      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103年6月20日召開第58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陳述意
      見後,結論略以:「本案經綜合討論後暫緩決議,請業務科進行相關
      歷史考證後,再行審議……。」嗣經○○○委員協助進行歷史考證,
      文資審議會於 103年11月10日召開第62次會議,結論略以:「(一)
      ……同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為本市歷史建築。 1、
      歷史建築名稱:○○路○○段○○號。2、種類:宅第。3、位置或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4、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
      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坐落於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等2筆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建物為同小段xx建號(面積33
      1.55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5
      、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基地東側鄰近中華民國空軍總部,
      沿○○路兩側區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各
      棟建築外貌形式與風格相似,為地區發展歷史之見證。 (2)建物由
      ○○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外部觀音山石片
      壁面、水泥瓦屋頂,室內附設壁爐,皆充分表現美援時期建築特色。
      1971年經○○銀行收回後曾租借予○○銀行、臺灣省政府、考試院作
      為職務宿舍……。 (3)本棟建物及基地規模皆為各棟建築中之首,
      內部空間格局與一般住宅不同,具職務宿舍特性,具體表現出特定歷
      史時期建築風格與特色價值。 (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6、保存範圍:全棟保存……
      。」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行為時歷史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 104年4月28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 104303773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377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登
      錄歷史建築之公告,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2月17日
      府訴三字第 10409173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11月
      16日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召集專案小組再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會勘,會
      勘結論略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文資審議會審議參考。
      嗣文資審議會於106年2月22日召開第90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陳述意
      見後,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
      』為本市歷史建築。(一)歷史建築名稱:○○路○○段○○號。(
      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坐落於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
      ),建物為同小段xx建號(面積331.55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
      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基地
      東側緊鄰中華民國空軍總部,沿○○路兩側區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
      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內部空間格局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體
      表現出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價值,為地區發展歷史之見證。2.建
      物由○○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中型獨戶住
      宅,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前門廊與日光室、觀音
      山石片貼飾之煙囪壁面等,鮮見於現今保存之美援建築,具稀少性。
      3.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前○○銀行○○○總裁作為私人住宅使用,
      ○○○任省長時短暫出租臺灣省政府作為臺北招待所,近年則出借予
      考試院作為院長官邸。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6、保存範圍:全棟保存……。」原處分
      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
      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63043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及第10630431901號函,第 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12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600194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9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嗣原處分機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
      6日10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106年2月22日召開之第 6屆文資審議
      會組織不合法( 4位委員連任達5次,違反關於連任2次為限之資格規
      定)及原處分所指系爭建物具備美援建築特色理由之部分情形(觀音
      山石片貼飾之煙囪壁面部分,石材樣本為黑色板岩,不是臺灣產之觀
      音山石)與事實不符等為由,以 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召集專案小組,再於 110年11月12日至上址進行會勘
      ,會勘結論略以:「本案因建物相關史料及資訊不足,擬先進行文化
      資產價值評估研究,再召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原處
      分機關旋於111年4月委託○○大學文化資產研究中心作成系爭建物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調查報告書,嗣原處分機關再次組成專案小組於 111
      年 8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略以:「本案大安區『○○路○
      ○段○○號』文資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 1位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
      資產價值,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1位委員初步認定不具文化資產價
      值; 3位委員初步認定目前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確認文化資產價值。本
      案後續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續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1
      1年8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五、嗣文資審議會於 111年8月29日召開第152次會議,就系爭建物文化資
      產價值審查案,聽取訴願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
      以:「……三、本案委員總人數23人,迴避人數 0人,出席委員17人
      ,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9人同意,8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
      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為
      歷史建築。公告事項如下:(一)名稱:○○路○○段○○號。(二
      )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
      體為○○路○○段○○號建築本體,建物為大安區○○段○○小段xx
      (331.55平方公尺)建號,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大安區○○段○○小段
      ○○(664平方公尺)、○○(619平方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實際
      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 1、建物由○○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
      、中型獨戶住宅,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內部空間
      格局與一般住宅不同,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體表現出特定歷史
      時期建築風格與特色價值。 2、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銀行、臺
      灣省政府、考試院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包括○○○總裁、○○○省長
      、○○○院長、○○院長皆曾入住。 3、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2、3款登錄基準。四、本案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111年10月1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130344361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
      築,並以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13034436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上開111年10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344361號公告及
      第11130344362號函,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
      所憑登錄理由仍未釐清前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所指摘判
      斷理由不充分明確及欠缺具體明確認定之登錄理由,本府乃以112年4
      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160882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六、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7位文資審議會委
      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邀集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12年5月24日
      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具歷史建築保存價值,本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意見,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提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12年6
      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112年6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七、其後,文資審議會於 112年6月26日召開第161次會議,就系爭建物文
      化資產價值審查案,聽取訴願人、前臺灣省長○○○及相關出席人員
      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23人,迴避
      人數0人,出席委員19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19人同意,0人
      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大安區『
      ○○路○○段○○號』為歷史建築。公告事項:(一)名稱:○○路
      ○○段○○號(○○)。(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
      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路○○段○○號建築本體,建
      物為大安區○○段○○小段xx(331.55平方公尺)建號,建築物坐落
      土地為大安區○○段○○小段○○(664平方公尺)、○○(619平方
      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
      色者: (1)本建物興建於1955年,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獨棟住宅式
      建築。冷戰期間,美國以太平洋島鏈圍堵共產主義為東亞政策,積極
      對臺軍事援助,致力推廣美國文化,顯示戰後臺灣對美外交意義與中
      華民國特殊國際地位的價值。本建物基地對面為聯合國發展方案駐中
      華民國代表辦事處,沿○○路多有美式建物及美國來臺人士活動的場
      域,且基地鄰近前空軍總部,為二戰後臺灣與美國有相當密切的聯結
      的歷史證明。 (2)中美斷交後,80年代曾由○○銀行總裁○○○居
      住,1994年作為臺灣省省長○○○臺北官邸。○○的保存,代表著臺
      灣民主化過程的一項重要指標,不只是反映與表現此一時期臺灣地域
      風貌在建築形式上的意義,更有深層的人文特殊意涵在其中。 (3)
      此後,考試院長○○○、○○等人亦曾居住使用,見證臺北都市發展
      中,官署機構聚集設立與交通路網形成之過程,同時展現本區域官舍
      類型建造物特色。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1)臺灣住宅型
      態的演變,從早期清代的三合院或街屋至日式住宅,較重視建築之型
      式。二戰後至冷戰期間美式南方住宅形式的引入,開啓了適應現代化
      生活形態的居住空間規劃設計。空間內部格局適應使用者機能為主,
      而有門廳、客廳、露台、餐廳、書房、臥房、浴室、廚房、備餐室、
      儲藏室、佣人房、警衛室之區別,後方還有反映時代特色的防空洞。
      ( 2)本建築室內空間格局歷年來雖經多次改變,仍然可以反映出建
      築型態,係應生活方式不同而改變的現代建築特色,具臺灣近代建築
      史之歷史價值。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本建築為○○○建
      築師之設計,其曾接受日治時期○○學校專業訓練,為1948年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公告的第一批合格開業六名建築師之一。本建築設計在造
      型上呈現當時歐美住宅現代主義之簡潔風格。此風尚影響1950年代以
      後臺灣小型住宅或公寓,以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建築物型式和格局
      ,成為本市日後大量興建住宅建築物類型之樣式特色。4.符合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
      、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定義。
      以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2、3款登
      錄基準。三、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
      條、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112年7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
      275153號函(下稱 112年7月2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
      123027515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另
      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112年8月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7
      857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6日、12月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112年8月17日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 112年7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75153號函及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1230275152號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5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
      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
      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
      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
      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
      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8條規定:「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
      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
      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
      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
      、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
      他設施。」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
      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
      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
      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
      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
      ,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
      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
      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
      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
      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
      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
      ,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
      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
      定期訪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
      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
      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
      、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
      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
      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
      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
      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
      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
      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
      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
      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
      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
      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
      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
      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
      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
      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
      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
      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
      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
      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
      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
      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
      ,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
      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
      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
      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
      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
      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
      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
      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
      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
      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
      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
      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
      ,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
      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
      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
      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
      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
      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
      ,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
      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
      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
      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
      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
      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類事
      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
      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
      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
      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
      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
      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
      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僅因地點鄰近空軍總部,實不應因此被認定為歷史建築,
       又系爭建物於60年雖曾短期租借給○○銀行,另於87年2月至88年3
       月短暫出租予省政府辦公室作為招待賓客之用,然原處分機關錯誤
       認定省政府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明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並無
       歷史名人長期居住,亦非歷史名人專用專屬,審酌其量或質,均不
       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為歷史建築之評價,況系爭建物內外部早已
       經過多次改建、翻修、整建,屋內格局、設施等皆已更換,且完全
       未有任何與前述居住人物密切關聯之舊物,明顯不具歷史意義及價
       值,系爭建物附近根本無公家機構聚集,何來原處分理由所稱見證
       臺北都市發展中,官署機構聚集設立與交通路網形成之過程。
    (二)臺灣民間早期係依照使用者機能、生活需求等規劃空間內部,系爭
       建物之空間規劃設置,不過係臺灣民間普遍之一般建築構造,何況
       早已經過多次改建、整建,早已非原本格局樣貌;暫不論系爭建物
       根本不具美式南方住宅或歐美現代主義之簡潔風格,美式南方住宅
       風格與歐美住宅現代主義屬兩種截然不同之建築特色,原處分機關
       竟含糊以兩種不同風格,逕謂為系爭建物之建築風格;原處分前既
       稱系爭建物引入二戰後至冷戰期間美式南方住宅形式,後又稱系爭
       建物具有臺灣近代建築史,不僅南轅北轍且毫無根據,更牴觸文化
       資產保存法對於歷史建築之保護,係以原狀存續為目標,系爭建物
       已喪失原始風貌,自無再保存之價值及必要。
    (三)臺灣民間早期係以加強磚造為普遍之建築構造,該建築材料及工法
       與歐美住宅無關,更不具任何特殊性,原處分卻錯誤認定系爭建物
       具歐美住宅現代主義之簡潔風格,況以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建築
       物型式和格局亦僅為整體建築技術與建築材料之提升,為臺灣一般
       建築趨勢,根本非專屬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綜上,原處分登
       錄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認定之事實亦有諸多錯誤,且更違反行
       政法院撤銷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系爭建物內部早已翻修不具歷史特色,原處分機關卻將全棟主建物
       全部指定為歷史建築,致訴願人高達 300餘坪之土地、建物全部受
       到限制,然原處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2年4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1608821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理由……七、……惟本案登錄理由中僅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實體撤銷之理由刪除觀音山石片貼飾煙囪壁面
      及『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其說明本次登錄理由符合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及『
      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與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理由認
      為系爭建物是否為美援建築之判斷理由不充足明確,是否得以此作為
      登錄理由亦有欠缺具體明確之認定情形均相同;是本件於112年4月17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再為
      說明表示,上述登錄理由 2之『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銀行、臺
      灣省政府、考試院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包括○○○總裁、○○○省長
      、○○○院長、○○院長皆曾入住』所稱之上開人物居住於系爭建物
      之期間皆不長,僅曾使用過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為『美式建築』
      同時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歷史建築登錄基準,
      則原處分機關所憑登錄理由仍未釐清前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理由所指摘判斷理由不充分明確及欠缺具體明確認定之登錄理由。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仍未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明確說
      明系爭建物得以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具體理由,容有依該判決撤銷意旨
      再予釐清並詳為說明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
      願決定意旨,重新啟動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組成專案
      小組於112年5月24日至現場進行會勘,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
      、區公所及相關機關代表等,作成會議結論略以,系爭建物具歷史建
      築保存價值,原處分機關作成112年6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後提送本府
      文資審議會進行審議。依卷附文資審議會 112年6月26日第161次會議
      之紀錄所示,該次文資審議會已邀集訴願人、大安區公所、前臺灣省
      長○○○等列席陳述意見,審認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登錄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
      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原處
      分機關112年6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文資審議會 112年6月26日第161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登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
      則,且認定之事實亦有諸多錯誤;系爭建物內部早已翻修不具歷史特
      色,原處分機關卻將全棟主建物全部指定為歷史建築,致訴願人高達
      300 餘坪之土地、建物全部受到限制,然原處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
      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
       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5條
       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
       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
       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
       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 4分之3。本府並據以訂定前揭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1點
       、第2點、第4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
       文資審議會,置委員23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1人,分別由副市
       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
       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人兼任,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等
       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分
       之1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為原
       則。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歷史建築」係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顯屬高度
       專業範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規定,係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
       議委員會職掌,依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則上開文化資產
       保存法相關規定即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倘原處分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等情事,要難任意
       指摘有違法情形。惟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既涉及訴願人財產權之限
       制,原處分機關自應審慎為之。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
       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有23位,府內委員 5位(即副市長、原處分
       機關局長、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
       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8位,並未少於委員總人
       數4分之3(23x3/4=17.25≒18);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14位、女性
       9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13位、女性5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18/4=4.5≒5),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
       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分之1(23/3=7.6≒8)。是本件文資審議會
       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
       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
       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且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
       決;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
       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
       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
       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
       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
       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
       條、第8條、第9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查
       原處分機關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列冊追蹤,
       嗣由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含該屆文資審議會委員 7人)
       ,於112年5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
       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12年6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
       議時之參考。又依卷附文資審議會 112年6月26日第161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上開112年5月24日現場勘查之7位委員中有6
       位委員有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並經19
       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23/2=11.5≒12)。又其
       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14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2分之1
       (19/2=9.5≒10),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
       經出席委員19位全數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19/2=9.5
       ≒10)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是本件112年6月26
       日第161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
       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
       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並明定
       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墓葬等。再按審查辦法第 2條規
       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3項之基準之一
       。查文資審議會 112年6月26日第161次會議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
       物為歷史建築,並認定1.系爭建物興建於44年,為地上 2層加強磚
       造獨棟住宅式建築,於冷戰期間,美國以太平洋島鏈圍堵共產主義
       為東亞政策,積極對臺軍事援助,致力推廣美國文化,顯示戰後臺
       灣對美外交意義與中華民國特殊國際地位的價值。又系爭建物基地
       對面為聯合國發展方案駐中華民國代表辦事處,沿○○路多有美式
       建物及美國來臺人士活動的場域,且基地鄰近前空軍總部,為二戰
       後臺灣與美國有相當密切的聯結的歷史證明;中美斷交後,1980年
       代曾由○○銀行總裁○○○居住,83年作為臺灣省省長○○○臺北
       官邸。○○的保存,代表著臺灣民主化過程的一項重要指標,不只
       是反映與表現此一時期臺灣地域風貌在建築形式上的意義,更有深
       層的人文特殊意涵在其中;考試院長○○○、○○等人亦曾居住使
       用,見證臺北都市發展中,官署機構聚集設立與交通路網形成之過
       程,同時展現本區域官舍類型建造物特色。2.臺灣住宅型態的演變
       ,從早期清代的三合院或街屋至日式住宅,較重視建築之型式。二
       戰後至冷戰期間美式南方住宅形式的引入,開啓了適應現代化生活
       形態的居住空間規劃設計,空間內部格局適應使用者機能為主,而
       有門廳、客廳、露台、餐廳、書房、臥房、浴室、廚房、備餐室、
       儲藏室、佣人房、警衛室之區別,後方還有反映時代特色的防空洞
       ;系爭建物之建築室內空間格局歷年來雖經多次改變,仍然可以反
       映出建築型態,係應生活方式不同而改變的現代建築特色,具臺灣
       近代建築史之歷史價值。3.系爭建物之建築為○○○建築師之設計
       ,其曾接受日治時期○○學校專業訓練,為37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公告的第一批合格開業 6名建築師之一;該建築設計在造型上呈現
       當時歐美住宅現代主義之簡潔風格,此風尚影響39年以後臺灣小型
       住宅或公寓,以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建築物型式和格局,成為本
       市日後大量興建住宅建築物類型之樣式特色,符合審查辦法第 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尚無訴
       願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1 節,僅空泛指摘系爭建物之現況不存在認定歷史建築之要件,而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根據 112年6月26日第161次文資審議會議
       決議所作成,而文資審議會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
       ,其組織係屬合法並有判斷之權限,且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之專案
       小組業依法定審查程序進行現場會勘,並經審酌相關文化資產資料
       ,又為尊重訴願人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等規定,邀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文資審議會委員聽取訴願人意見後,就系爭建物
       符合審查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已為專業判斷,出席
       委員19位全數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而作成決議,於法並不
       合,已如前述;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
       合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
       條、第5條、第6條、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等規定,無
       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
       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其審查結果之判斷,自應
       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
       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 112年8月1日出版之112年第143期公報
       ,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11230275151號函、本府112年第143期公報及文化部112年8月3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785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
    (五)復查本件依原處分附件:大安區「○○路○○段○○號」(○○)
       之範圍示意圖,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已標
       註於該範圍示意圖上,並依地政系統資料一併標示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xx建號部分,並有歷史建築本體匡線,坐落土地則為同
       區段○○(664平方公尺)、○○(619平方公尺)地號 2筆土地全
       部面積均匡列為定著土地範圍,訴願人得依該範圍示意圖將上開歷
       史建物本體占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與坐落之 2筆土地依比例進行
       比對則可得確認其保存範圍及面積。訴願人依據原處分就「歷史建
       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及歷史建築○○路○○段○
       ○號(○○)之範圍示意圖之記載,已足以知悉原處分指定之歷史
       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範圍。
    (六)末查原處分所公告同區段同小段○○(664平方公尺)、○○(619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理由,
       係本案專案小組委員意見,即系爭建物「有庭院之獨幢西式住宅」
       、「後方還有反映時代特色的防空洞」、「中型獨戶住宅」、「配
       置有前後庭院」,系爭建物前、後庭院之配置與其使用功能,突顯
       本案歷史建築本體之所以異於早期臺灣民間之三合院、街屋或日式
       宿舍之重要參考資訊,故原處分將系爭建物與其前、後庭院所座落
       之範圍【亦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大安區○○段○○小段○○(66
       4平方公尺)、○○(619平方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全部土地範
       圍一併登錄,有專案小組 112年5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可知,7位參
       與專案小組現勘之文資委員已分別就系爭建物何以具歷史建築登錄
       價值及其坐落土地範圍等表示意見,並由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相關資
       料連同範圍示意圖提請文資審議會進行審議,就同區段同小段○○
       (664平方公尺)、○○(61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為系
       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專業及客觀評估,係與系爭建物本體之文
       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比例
       原則等情形。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112年6月
       26日召開之文資審議會第 161次會議結論公告系爭建物登錄為本市
       歷史建築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
      明確,尚無進行上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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