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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7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95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門市
    部」(市招:○○店,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門市)稽查食材產地標示,查得食材鱈魚排(下稱系爭食品)產
    品外箱及輸入許可通知產地皆標示為泰國,與門市看板廣告之產地為「俄
    羅斯/美國」不同,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於112年9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原產地廣告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595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供應之食品含海鮮類之原產地,皆採用屠
      宰地/捕撈地為原料來源。鱈魚原料產地確為俄羅斯,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門市看板廣告之系爭
      食品產地廣告標示不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許可通知、臺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1日東衛食藥字第1120
      030155號函所附 112年8月7日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供應之食品含海鮮類之鱈魚原料產地確為俄羅斯云云
      。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東縣政府衛
      生局於 112年8月7日派員至系爭門市稽查,發現系爭食品門市看板廣
      告所標示之產地為「俄羅斯/美國」,與產品外箱及輸入許可通知產
      地標示為泰國不一致,有原產地廣告標示不實之情形。系爭食品係由
      鱈魚原料加工製成,產品外箱已載明除鱈魚片外,尚有麵包層、複方
      原料等多種成分,且品名亦載明為重組魚肉,僅供熟食。是系爭食品
      之產地既為泰國,訴願人卻於門市看板廣告載明「俄羅斯/美國」,
      即有廣告不實,誤導消費者供應之系爭食品產地。訴願人既為食品業
      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應盡其注意義務,不得有廣告不實之情形,其未予注意以致
      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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