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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3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813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院附設○○幼兒園【前經本府社會局以民國(下同)67年
    8月8日北市社四字第27291號函許可設立,嗣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下稱系爭幼兒園,址設: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至○○樓)之負責人,系爭幼兒園前經向原處分機關備查
    之年度收費期間為上、下學期各5個月,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8月24日派員
    至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幼兒園於 112年7月、8月另外開設暑期
    班課程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並向幼兒家長額外收取暑期班費用之情事,該
    暑期班費用非屬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乃當場製作稽核檢查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查之收費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
    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6款規
    定,以112年9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137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負責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改善。原處分於 112年9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
      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
      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
      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保服
      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
      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
      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52條第
      6 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
      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
      設立許可之處分:……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
      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
      收費……。」第6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
      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4
      條規定,如實報核全學年共計10個月;系爭幼兒園因應家長提出 7月
      至 8月仍有子女托育需求,故提供非強制性暑期延長照顧服務,家長
      視需求自由報名,收費計算方式採學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午
      餐費、點心費之平均數額,按月收取;依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說明可知,收費備查係採學年度之期程,係指於學年度內之「
      學期」收費項目及數額需要向主管機關函報備查,暑期之照顧服務非
      屬正式學期之延長,自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之函報
      備查項目;若將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下稱幼生管理系統)登載
      期程調整為第 1學期及第2學期各6個月,則與系爭幼兒園現行收費方
      式不符,因暑期延長照顧服務期間屬自由報名,並非學期之一部分,
      幼生管理系統中並無暑期收費欄位可供申請登載,不可歸責於系爭幼
      兒園,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4日臺北市符合補助要件幼
      兒園收費稽核檢查紀錄表、系爭幼兒園112年8月繳費收據、幼生管理
      系統 112學年度收費情形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幼兒園係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4條規
      定報核全學年計10個月,另因應家長需求提供非強制性暑期延長照顧
      服務,因非屬正式學期之延長,自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 3項
      規定之函報備查項目,且幼生管理系統中並無暑期收費欄位可供申請
      登載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
       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
       費用;幼兒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又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而每學期之第1學
       期為 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2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揆諸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3項、第52條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等
       規定自明。本件依系爭幼兒園所登載於幼生管理系統之 112學年度
       (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收費明細記載,系爭幼兒園112學
       年度上、下學期收費期間各計 5個月,全學期總收費(含學費、雜
       費、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 2歲幼兒為6萬10元、3歲
       至5歲幼兒為5萬5,010元,課後延托費每月600元。復依卷附系爭幼
       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第 4條所載,其提供服務之學期起訖日期,
       第1學期為9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2學期為2月1日至6月30日,準
       此,系爭幼兒園112學年度上學期5個月之收費期間,應為112年9月
       1日至113年1月31日,下學期為 1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是系爭幼
       兒園每學年度之7月及8月即非屬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得收費之範圍。
       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4日前往系爭幼兒園稽查時,發現該幼兒園11
       2年7月、 8月開設暑期班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並向幼兒之父母或監
       護人收取暑期班費用(含註冊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
       、點心費等),有系爭幼兒園112年8月繳費收據(大班)影本在卷
       可憑。惟查系爭幼兒園收取112年8月費用即非屬經原處分機關備查
       得收費之範圍,此項費用之收取業已超過其得收取之上學期 5個月
       之總收費數額(5歲幼兒為5萬5,010元)。況依卷附系爭幼兒園112
       年 8月繳費收據所載,除雜費、材料費、活動費、點心費、午餐費
       等項目外,另收取8月註冊費3,152元,該註冊費亦非屬經原處分機
       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查之費用
       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幼兒園係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4條
       規定報核全學年計10個月一節,查該準則係就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
       綱及服務實施準則所作規範,於第4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第1
       學期及第2學期之起訖日期分別為第1學期為8月30日至翌年1月20日
       ,第 2學期為2月11日至6月30日,並規定因應教學需要或父母、照
       顧幼兒之人托育需求,有調整教保活動課程起訖日期之必要,其調
       整後教保活動課程日數不少於上開所定各學期教保活動日數。復查
       系爭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記載之學期起訖日期,亦與訴願人主
       張上開準則之學期起訖日期不一致,是訴願主張除係誤解法令外,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
       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限期改
       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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