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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一字第1126085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9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86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2年9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8624號函(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亦為訴
      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12年8月29日自立生活支持計畫上所載地址
      )寄送,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郵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2年9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10月28日(星
      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12年10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1
      月 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理由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聘有外籍看護工,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月24日進行需求評估訪談,續於112年7月28日經由專業團隊會議
      審查結果通過,建議得使用之法定福利服務項目包含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8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21241號函通
      知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並主動轉介相關服務單位進行服務,其中有
      關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項目部分則轉介予原處分機關所委託辦理身心障
      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之社團法人○○協會辦
      理。經訴願人與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討論並共同擬
      定自立生活支持計畫,訴願人所提出112年8月29日自立生活支持計畫
      內容記載,擬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其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共計 744小
      時( 31日x24小時=744),或得扣除本府勞動局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所核予訴願人本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人
      力協助(下稱職場個人助理) 39小時,計705小時(744-39=705)。
      經服務中心評估上開112年8月29日自立生活支持計畫,以訴願人現階
      段聘僱外籍看護不符合申請個人助理服務資格,未來訴願人如未聘僱
      外籍看護符合申請資格時,建議核定每月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140小時
      ,惟須扣除經訴願人申請長照服務可提供之身體照顧及家務協助時數
      ;嗣原處分機關審查服務中心之評估結果,查認個人助理係身心障礙
      者自立支持之輔助角色,而訴願人與家人同住,有家人資源,且有重
      建處核定職場個人助理每月45小時,並聘僱外籍看護,爰以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略以,同意訴願人未聘僱外籍看護(傭)之情形下,核定每
      月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112小時,核定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止計6個月,之後則依實際狀況調整等;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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