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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一字第11260869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註銷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1238069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這間
      木造房屋.是在民國41年我父親買來的……稅籍編號(03071181000)
      在稅捐處登記有案……迫不得已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23806996號函(下稱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訴願人之父親, 64年8月27日死亡,
      下稱○君)所有之房屋(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房屋稅稅籍編號: 03071181000;下稱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房
      屋稅之課徵對象不存在,依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應予以註銷房屋
      稅籍並停止課稅,乃以原處分通知○君,自 112年11月起註銷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2
      3709122A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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