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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9. 府訴一字第1126085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劃設停車格位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12年1
     0月5日W10-1120926-00308號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停車場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
      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
      之場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2條第4款規定:「市區道路路邊停
      車設計規定如下:……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應依停車場法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視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
      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表示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巷內(下稱系爭地點)停車空間遭里長一家
      占用,當地居民之共識為劃設停車格,質疑調查當地居民共識選擇詢
      問里長等情,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申請於系爭地
      點增設停車格。經該處以 112年10月5日W10-1120926-00308號陳情系
      統回復通知信(下稱112年10月5日通知信)回復略以:「……查路邊
      停車格位規劃係考量當地交通狀況、道路寬度、流量及使用需求等因
      素外,並參考當地民意綜合規劃,經派員現場勘查,案址路段道路其
      使用者多為當地居民,因此停車規劃會尊重當地居民之共識,經了解
      目前對於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規劃尚無具體共識,為避免因無共識動輒
      劃設、調整及取消停車格位,爰暫維持現狀,另查本處已於○○路○
      ○段及○○街○○巷劃設多處機車停車格位,尚有閒置機車停車格位
      ,可供停放機車,建請多加利用,故暫無需新增機車停車格位,另道
      路為特定人士占用,非本處權管事項,不便之處,尚祈諒察。……。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9
      日補具訴願書,12月22日及113年1月10日、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停管處檢卷答辯。
    三、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規劃管理及
      設置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場,以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
      停車格位;為停車場法第 2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第 12條第4款所明定。是以,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汽
      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因應停車之需要
      ,視道路交通狀況,規劃管理並設置,並無人民得申請劃設或設置停
      車格位之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雖向停管處申請於系爭地點劃設停車
      格位,惟現行法既未賦予人民有此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停管處 112
      年 10月5日通知信,僅係說明系爭地點仍維持現狀暫不新增機車停車
      格位等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通知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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