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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一字第11260863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
    申字第11232797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7日】距原處分
      機關 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79727號函(下稱原處分)之
      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送達證明,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填具112年10月6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並燒錄北
      市裁催字第22-CZ3201133號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影像光碟(下稱系爭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本案交通違規之影像資料……本所係為『釐清違規事實及違
      規當時之客觀情狀』之需要而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以作為後續裁處之
      參考,故僅可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本所礙難予以複製提供
      。三、復查旨揭違規本所已於 112年9月7日依法開立裁決書,並由臺
      端簽名收受在案,倘臺端有確認採證影像內容需要,請先電洽本案承
      辦人員排定時間,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1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並傳真補具訴願書,1
      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之訴願主張,分別以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申
      字第1123343131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及112年12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
       123365415號函補充答辯說明略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審認
      內容未涉及個人隱私,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
      第1123317206號函副本檢附系爭資料予訴願人,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1
       2年12月26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系爭資料其業已收訖,有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將系爭資料提供予訴願人,訴願
      人之請求既已實現,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是訴願人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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