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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58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0月3日裁處字第00276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處分日期:民國112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北市水管字第11260554958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554958號函(下稱112年10月5日函)僅係檢送112年10月3日裁
      處字第 00276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
      法務局於 112年12月19日電洽訴願代理人,據表示應係不服原處分,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2年9
      月22日16時2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112年10月5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2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
      68563號函(該函誤繕原處分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2月26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70184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
      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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