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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6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6693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6693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10月18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1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1
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查本市大同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4層1棟之RC造建築物(建物
高度為 49.95公尺),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宿類H-2類組,供特定人
長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8層以上未達16層
且高度未達50公尺建築物,應每3年1次,於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建物於 109年間經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後,未辦理 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曾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5月2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022504號函(下稱112年5月24日函)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
112年6月30日,112年5月24日函於112年5月29日送達,然系爭管委會
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管委會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等規定
,以 112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4622號裁處書(下稱112年7
月 17日裁處書),處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限
於112年8月30日前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即依法連續加重裁罰。
系爭管委會不服112年7月17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
2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0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
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未辦理 112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
款規定,應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
並限於 112年11月30日前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即依法連續加重
裁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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