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59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 11260202481號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373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
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府都新字
第 1076016041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因上開計畫案辦理土地鑑界後
,土地面積增加11平方公尺,○○公司乃提具「變更臺北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 1筆(原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 111年1月13日府都新字第11060181433號函
准予核定實施在案。
三、嗣訴願人分別以112年8月24日、9月7日陳情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下稱更新處)陳情略以:「主旨:陳情人……擁有台北市○○○○小
段○○.○○.○○土地永久使用權及○○、○○、○○、○○四戶有
稅籍門牌建物,請補列更新乙案……說明:……二、權利人擁有○○
、○○、○○、○○四戶繳稅稅籍門牌建物及○○.○○.○○三筆土
地上建物、攤位,誰核發拆屋執照,有無知會地政、稅捐、戶政單位
?……」「主旨:陳情人擁有台北市○○○○小段○○.○○.○○土
地永久使用權及○○、○○、○○、○○四戶有稅籍建物門牌,請補
列更新乙案……請予釐清,並函告何時補列?……」經更新處以 112
年 9月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260168201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有關臺端來函表示之意見,本處前於 112年3月9日北
市都新事字第1126001972號函……函復臺端在案(正本諒達),經查
108年3月21日核定公告實施之擬訂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已有檢
附測量報告且經測量技師簽證在案,且經實施者表示本案報核時建築
物門牌業已滅失,無漏載於事業計畫書之情形……四、另提及拆除執
照相關事宜,非本處權責,同函副請權責單位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卓處逕復。……」及以 112年9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260202481號
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信義區○○○○小段
○○地號 1筆(原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所陳相關事宜……說明:……二、查臺端所陳更新案係屬本府89年 6
月26日公告劃定『信義區捷運○○站○○側更新地區』。實施者……
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申請報核,經本府108年3月21日核定
公告實施。另查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 1筆(原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申請報核,經本府111年1月13日核定公告實施在案……四、另有關臺
端來函表示之意見,本處業已多次回復,將另函促請本案實施者針對
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爾後類此案件之陳情將不再回復。……
」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2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37364號函(下稱112年9月27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本局受理拆除執照申請案件審查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受理拆除執照申請案件審查原則』規定檢討及辦理,檢送該原
則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更新處112年9月23日函及都發局 112年9月
27日函,於112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更新處 112年9月23日函,係就訴願人112年9月7日陳情補列更新等
,回復說明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歷程,並就訴
願人陳情內容說明不再回復;都發局 112年9月27日函係就訴願人112
年 8月24日陳情,回復說明該局受理拆除執照申請案件之相關規定;
均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更新處補列權利
人範圍及由法院裁定補列等,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