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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5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
     3005440號及112年9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208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6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5440
      號、 112年9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208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原處分 2)之處分相對人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非訴願人,惟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6日
      至112年11月5日止)及系爭管委會所在本市大安區○○路○○號等建
      物(下稱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 1及原
      處分2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場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系爭管委會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路○○號、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寄送
      ,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9月8日送達,其上
      載明當時系爭管委會代表人為訴願人,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訴願人於原處分 1及原處分2送達時,已知悉原處分1及原處
      分 2。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不服,應自其知悉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之次日(112年6月13日及112年
      9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
      問題;是原處分 1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2日(星期三);
      原處分 2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0月8日(星期日),其次日
      為調整放假日,再次日亦為放假之紀念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2年10月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
      10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系爭場所領有7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 7層、地下1層1棟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於111年11月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
      浦組件故障、箱內設備損壞、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乃當場製作原
      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在場人員即訴願人簽名確
      認,並審認系爭場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系爭管委會屬系爭場所共用
      及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另以111年11月7日第
      AAB23395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
      管委會得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
      訂於 111年11月27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
      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訴願人簽收。系爭管委會以 111年
      11月26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
      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2日北市消大二字第1113037807號
      函回復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22日在案。
    五、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7月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
      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並審認系爭管委會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
      2月29日第11171號及112年7月7日第AB0385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
      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系爭管委會,命其於112年1月18日前及112年7月
       27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
      處罰,該通知單於 112年3月27日及112年8月2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另
      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系爭管委
      會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3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
      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11月3日府訴二
      字第1126085862號函復在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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