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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2年11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463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辦理營造業變更地址、負
      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公司名稱及證冊遺失補發等登記。經都發局以
      112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632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4日函
      )復略以:「……說明:……二、依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 CC1)
      修正規定略以:『……辦理變更負責人者,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並應由
      原負責人具名申請或由原負責人與新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另依
      內政部營建署(現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93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
       930060242號函說明二:『按營造業申請變更負責人乙節,查綜合營
      造業申請登記函修正規定附註六業有明文……申請辦理變更地址、跨
      縣市變更地址、變更負責人、增資、減資、變更組織或名稱,應先向
      公司或商業主管辦理變更,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辦
      理變更負責人者,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
      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應遵照辦理。』……。三、依據上開函示,
      因貴公司前負責人未能共同具名申請變更負責人,不符上開規定,仍
      請貴公司於 112年12月9日前依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修正規定補
      正,以資適法。」訴願人不服112年11月14日函,於112年11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 112年11月14日函係都發局查認訴願人前負責人未能共同具名
      申請變更負責人,與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 CC1)修正規定不符,
      乃通知訴願人於112年12月9日前依該規定補正等,核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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