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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6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31日北
    市勞動字第11261159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
      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4月27
      日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第二項(二)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上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駁回訴
      願人之上訴,該等判決均已確定。
    三、其間,訴願人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10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及
      第3審裁判費、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8年8月26日第112次及1
      10年8月23日第124次會議決議均核予補助。嗣因訴願人未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主動
      提供歷審判決書予原處分機關,復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司112年6月
      19日電子郵件及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7月31日函查復結果,認訴願人
      已於 111年8月5日受償新臺幣(下同)227萬8,940元在案;惟訴願人
      未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款第3
      目及第 2項規定,繳還裁判費、生活費用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
      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將該案提送審核小
      組審議,經審核小組112年10月20日第138次會議決議:「……○君有
      違反前開補助辦法第 8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
      及第3款第3目規定之情事,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前
      開補助辦法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審核小
      組第 112次會議核予補助○君第2審裁判費10萬80元及第2審訴訟期間
      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之決議,第124次會議核予補助○君第3審裁判費3
      萬 6,734元及第3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
      補助○君第2審裁判費10萬80元、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5萬2,
      840元、第3審裁判費3萬6,734元、第3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6萬5
      ,200元,共計65萬4,854元。……」
    四、原處分機關復依上開審核小組第 138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未依
      規定繳還裁判費、生活費用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主動提供歷審
      判決書予原處分機關之情形,遂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1
      條規定,以 112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15938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准補助第 2審裁判費10萬80元、訴訟期間全
      額生活費用9個月及第3審裁判費3萬6,734元、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個月之決議,並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2審、第3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
      全額生活費用共計65萬4,854元,並請訴願人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還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83
      333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廢止(按:應係撤銷)原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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