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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三字第1126085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2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589969號、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S0430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23日17時50分、52分許行經本市文山區○○路○○段
      與○○路○○段口、○○路○○段○○號,經民眾檢舉均有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乃分別開立112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5
      89969號、 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43050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並均載明應到案處所為
      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 112年10月18日於本
      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0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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