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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一字第11260865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231920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填具113年度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申請表(下稱 112年10月31日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因離婚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之情形,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子),家庭財產之動產全戶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9,78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09萬4,894元,超過本市113年度特殊境遇家
    庭補助標準 58萬9,476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乃以112年12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92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1
    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
      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
      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
      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
      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
      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
      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定金額。」第 17點第1項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
      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
      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七)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
      附)。」
      內政部 95年11月1日台內社字第0950171069號公告:「主旨:公告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自
       98年3月1日施行)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動產: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x 2.5倍x12個月)。直轄市、縣(市)政府95年自定標準優於
      本標準者……,應維持95年標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10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64120號公告
      (下稱112年10月18日公告):「主旨:公告辦理臺北市113年度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四、 11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
      每人未超過新臺幣58萬9,476元……。」
       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6607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2年11月6日起查調111年財稅資料
      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126%……。……。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育兒需求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不通過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調出 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 111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原處分退件之收入。由於親戚長期
      居住國外並在 111年回臺灣辦理婚禮,其在臺灣並無銀行往來,故將
      禮金暫存放於訴願人戶頭,此筆費用於親戚終身大事完成後即提領出
      ,非訴願人所有之所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31日填具申請表,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為109萬4,894元,超過本市
       11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標準58萬9,476元;有訴願人112年10月31
      日申請表、111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國稅局112年12月6日核發111年度
      綜所稅所得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國稅局調出 111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上並無原處分
      所稱之收入,又其久居國外之親戚於 111年回國辦理婚禮,將禮金暫
      存訴願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婚禮結束後已將其領出,非訴願人之所得
      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
      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應符合法定標準;申請人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申請人及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為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本市113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財產之動產標準為平均每人未超過 58萬9,476元,
      復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8日公告在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依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子共計2人。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11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2萬4,657元,以最近1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2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18萬9,787元,故動產為218萬9,787元;訴願人之子查無動產資料,
      故動產為0元。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2人,全戶動產合計
      為218萬9,78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09萬4,894元(以四捨五入計入整
      數位),超過本市11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標準58萬9,476元,原處
      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提供 111年度綜
      所稅所得清單及卷附 111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均記載訴願人之利
      息所得計 2筆及數額相同,且經核計後之總利息均為2萬4,657元,並
      無資料內容不一致之情事。另訴願人未提供國外親友婚禮禮金暫放之
      相關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視訊訴願服務及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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