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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9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09452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前側溝
    蓋上有違規設置固定式障礙物(金屬斜坡板,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公
    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
    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
    工程,暨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乃
    以民國(下同)112年10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945222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2年11月10日前自行改善(即自行拆除),逾
    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並於 112年10月23日將原處分置於現場之店家
    。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障礙物為其設置,
    於 112年10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33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
      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
      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10年11月11日府工道字第1103021198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年11
      月30日生效。……公告事項:……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
      事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
      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16條)。……(三)違反本條例第16
      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事項(第33條第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原處分機關要求拆除系爭障
      礙物,已妨害訴願人土地使用收益權;訴願人因案址停車空間與出入
      車道有高度落差,為銜接道路使車輛順利進出而鋪設鐵板斜坡,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
      礙物,有臺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現況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障礙物係停車空間與出入車道有高度落差,為銜接
      道路使車輛順利進出而鋪設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
      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
      第16條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
      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如民
      眾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
       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公私共有,惟使用分區係屬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所在之本市○○街○○巷,為本市
      都市計畫道路,現況供公眾通行,屬市區道路條例之道路並作為道路
      使用,任何人自不得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擅自設置障礙物,阻礙土
      地為道路使用。復查系爭障礙物並非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
      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
      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規行為人於本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該土
      地為道路使用,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違誤。縱訴願人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共
      通行目的而為使用。訴願人尚不得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擅自
      於市區道路用地上設置障礙物,與該土地是否已徵收補償,係屬二事
      ,非謂未經徵收補償之道路用地即無市區道路條例相關管制規定之適
      用,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仍得於其上使用,應係誤解法令
      ,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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