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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1日動保 救字第11260209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於臺北市文山區○○路○○號周邊發生犬隻追逐 路人及機車之情形,乃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8日16時許前往查訪, 現場查得 2隻犬隻(寵物名:旺旺、晶片號碼:○○○、性別:母、品種 :混種犬、登記飼主:訴願人;寵物名:多多、晶片號碼:○○○、性別 :母、品種:台灣犬、登記飼主:○○○;下合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出 入於臺北市文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旁平面道路上。原處分 機關遂以112年10月27日動保救字第11260192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2年11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於同 日製作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飼養、管領之系爭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 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11月21 日動保救字第112602093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 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
    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住宅緊鄰產業道路,門口距離 1公尺即可踩到路邊白線 ,屬於一般老舊獨戶平房,一直以來訴願人都有盡到管教系爭 犬隻之責任。 112年10月14日至19日間,訴願人因母親生病住 院,家中無人致系爭犬隻偷跑到道路水溝旁,其間, 112年10 月18日原處分機關派員來訪,承辦人自承有對訴願人家中喊叫 有沒有人在家,系爭犬隻聽到立刻跑出至自宅車道上,若無原 處分機關人員喊叫,系爭犬隻即待在院子裡不會跑出來,且並 未發生攻擊事件,僅發生無人伴同離家門 2公尺,應以勸導代 替處罰。 (二)又訴願人住處旁門牌○○號有另 2隻TNVR流浪犬隻(下合稱流 浪犬隻),平時大搖大擺走在馬路中央,不定時追逐機車或路 人,惟相同行為卻因系爭犬隻係訴願人飼養就要受罰,無人飼 養之流浪犬隻即可以不管或不受法律拘束,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為雙重標準,訴願人受罰並不公平;又流浪犬隻是否實際有他 人飼養?流浪犬隻攻擊路人應向何人尋求賠償?系爭犬隻發出 噪音應如何舉報及處置?(下合稱流浪犬隻相關疑義)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及管領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 入於公共場所,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8日查訪之採證照片、訴願 人 112年11月14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未發生攻擊事件,僅係無人伴同離家門 2公尺 ,應以勸導代替處罰;原處分機關應先釐清流浪犬隻相關疑義,不應 對相同行為有不同標準云云。按飼主使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所稱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 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3條第5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許查得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出 入於系爭地址旁道路上,乃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復 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14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1.問:請問您是○○○本人嗎?前項所載 之個人資料是否正確無誤?我們現在開始做此次訪談的文字紀 錄。答:是。2.問:請問您照片中兩隻狗是您養的嗎?答:現 在只有我住那邊,兩隻狗都是我在照顧。照片中藍色項圈(晶 片號碼:○○○,母,寵物名:旺旺)是附近的流浪狗,我最 近帶去打晶片。條紋項圈的狗是我哥哥○○○飼養(晶片號碼 :○○○,母,寵物名:多多),只是我哥現在不住在這邊, 平常由我照顧……。3.問:請問您當天 112年10月18日,本處 人員查訪時犬隻自行跑出來到平面道路上,這種狀況經常發生 嗎?答:18號那天是我母親去住院所以家裡沒人看管多多跟旺 旺,現在不會了,上次跟貴處聯繫後就裝了防護欄,就算人不 在狗狗也不會跑出來了。4.問:關於您哥哥○○○飼養犬隻狀 況,他多久會回來照顧多多?答:不一定,有時候一個禮拜有 時候會隔很多天,現在實際飼養照顧多多的人是我。5.問:請 問您知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答:知道,但是我 對於公共場所的定義有一些不確定,外面產業道路一大部分是 我們的家的土地,所以對於公共場所認知有一些不確定,外面 的道路沒有標示中線也算公共場所嗎?6.問:請問您知悉動物 保護法第 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答:不知道。●.問:上述 談話內容是否屬實?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補充之意見?答:TNVR 的狗可以跑到路上,為什麼我們養的狗不小心跑到路上就被貴 處警告會罰款,而且才相距10公尺而已。我也有影片可以證明 TNVR的狗會跑到馬路上追車,我經常掃那些TNVR狗的大便。希 望貴處長官可以針對我們就犬隻防護措施做出立即改善行為, 考量以勸導替代處分。……」該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二)依上開事證所示,訴願人既為實際飼養、管領系爭犬隻之飼主 ,自應遵守飼養及管領寵物之相關規定,然訴願人自承於 112 年10月14日至19日期間,因照顧母親離開系爭地址,足認彼時 訴願人對系爭犬隻之行蹤無法掌握,致系爭犬隻從該址跑至其 旁之道路水溝處等情,又系爭地址旁之平面道路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系爭犬隻有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之事實,洵堪 認定;縱原處分機關查察時有向屋內喊叫屬實,惟訴願人亦自 承於原處分機關查訪後始在系爭地址加設防護欄,則訴願人應 可預見其未於系爭地址時,因無相關防護措施,系爭犬隻有無 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之可能,即難謂訴願人已盡飼主之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 第 3項、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 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 習課程,並無違誤。又系爭犬隻是否發生攻擊事件及訴願主張 之流浪犬隻相關疑義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 本件認定是否構成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無涉;末 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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